(2015)郾民初字第0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金山与被告河南钻石粮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王春生、李存丽、袁爱香、张小平、曾桂菊、闫胜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山,河南钻石粮机有限责任公司,王春生,李存丽,袁爱香,张小平,曾桂菊,闫胜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郾民初字第01154号原告陈金山,男,汉族,52岁。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钻石粮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中原路45号。第三人王春生,男,汉族,约56岁。第三人李存丽,男,汉族,约57岁。第三人袁爱香,女,汉族,约56岁。第三人张小平,女,汉族,约43岁。第三人曾桂菊,女,汉族,约57岁。第三人闫胜英,女,汉族,约43岁。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金山与被告河南钻石粮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王春生、李存丽、袁爱香、张小平、曾桂菊、闫胜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金山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金山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金山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原告陈金山负担。审判员 李慧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