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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执委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与潘宏文、覃喜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潘宏文,覃喜秋,广西象州垦玉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象州垦玉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象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象执委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住所地来宾市北二路280号。负责人谢健,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潘宏文。被执行人覃喜秋。被执行人广西象州垦玉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象州县象州镇世纪星城52号。法定代表人云飞凤,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广西象州垦玉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象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象州县象州镇花山小苑D12、D13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潘宏文、覃喜秋、广西象州垦玉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象州分公司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来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于2015年3月3日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4月16日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本院执行。2015年5月22日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追加广西象州垦玉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象州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广西象州垦玉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象州分公司的银行存款30万元,足以实现申请人的执行标的,但申请人的处理意见是不同意扣划该存款进行还款,只同意拍卖被执行人潘宏文、覃喜秋在象州县象州镇东城花园1栋2单元1601号房产进行还款。因被执行人广西象州垦玉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潘宏文、覃喜秋的债务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的上述处理意见即表示放弃本案的执行标的。本院已对申请人的上述处理意见将引起的法律后果进行释明,但申请人仍坚持上述处理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2015)象执委字第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尉权审判员  陈扬军审判员  覃柳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凤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