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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牛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海城市海丰饲料有限公司诉赵世朋、张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海丰饲料有限公司,赵世朋,张素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牛初字第00444号原告:海城市海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牛庄镇火车站站北。法定代表人:孟宪富,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赵世朋,男。被告:张素丽,女。原告海城市海丰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世朋、张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惠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孟宪富、被告赵世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素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饲养蛋鸭期间从原告处陆续赊购饲料,现累计拖欠原告饲料款123,14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给付拖欠的饲料款123,140元及其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世朋辩称:欠款属实,但现无能力偿还。被告张素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世朋与被告张素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二被告在饲养蛋鸡期间,从原告处陆续赊购饲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七张,合计欠款金额123,140元,此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据七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世朋在饲养蛋鸡期间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当原告主张索要拖欠货款时,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责任。被告张素丽与被告赵世朋作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赵世朋、张素丽共同偿还饲料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为止,按月利率1分给付利息一节,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世朋、张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城市海丰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123,14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饲料款付清为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赵世朋、张素丽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赵世朋、张素丽履行义务时,加付2401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郭惠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国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