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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磨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2015)石民磨初字第39号原告廖宗清与被告李霞菊、王良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宗清,李霞菊,王良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磨初字第39号原告廖宗清,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代理人王平,男,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霞菊,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王良松,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廖宗清与被告李霞菊、王良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吉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文彬、人民陪审员覃事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任栋担任记录。原告廖宗清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菊霞、王良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宗清诉称,被告李霞菊与被告王良松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二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廖宗清借款,2014年3月3日向二被告出借现金三十万元,约定3个月的借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再次续借此款并立下借条,重新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并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以二被告在石门森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担保此债务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后经原告廖宗清多次催讨,但二被告却一直拖延偿付。故原告廖宗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廖宗清借款30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廖宗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王良松、李霞菊共同向原告廖宗清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管理费的事实;2、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因借款向原告质押股权的事实。被告李霞菊、王良松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廖宗清的陈述,对于原告廖宗清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廖宗清提交的证据1、2,被告王良松、李霞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下案情事实:2014年3月3日,被告王良松、李霞菊向原告廖宗清三十万元,约定3个月的借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重新立下借条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并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办理了质押登记。后经原告廖宗清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廖宗清即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2014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5.6%。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合同关系明确,在约定期限和原告合理催告后,被告均未偿还,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霞菊、王良松偿还原告廖宗清借款30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二、驳回原告廖宗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被告李霞菊、王良松共同负担,被告李霞菊、王良松应共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廖宗清预交垫付,在本案生效执行时径付给原告廖宗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吉云审 判 员  宋文彬人民陪审员  覃事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