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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与沈志水、裘小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沈志水,裘小珍,薛洪星,杜国祥,刘忠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58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负责人:鲍孝德。委托代理人:欧小丹。被告:沈志水。被告:裘小珍。被告:薛洪星。被告:杜国祥。被告:刘忠群。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诉被告沈志水、裘小珍、薛洪星、杜国祥、刘忠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欧小丹及被告薛洪星、刘忠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志水、裘小珍、杜国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起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沈志水向原告申请办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额度为300000元,并在申请表上声明及签署“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商惠通卡产品信息,愿意遵守《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签署领用合约载明:1、持卡人使用商惠通卡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复利;2、透支执行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3、还款方式分为全额还款和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在最高还款日前将不低于账单中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款项偿还原告,每期最低还款额为100%的利息及费用+100%的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100%分期付款每月应分摊金额+30%现金透支;4、在最后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账务逾期的,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一定比例的罚息;5、逾期未能足额清偿应偿还款项,原告有权进行追索,相应损失及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申领人承担。申领当日,被告裘小珍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1份,承诺自愿对前述商惠通卡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薛洪星、杜国祥、刘忠群与原告也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1份,约定三被告为前述商惠通卡项下的透支本金、利息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沈志水发放了卡号为62×××07的商惠通卡。被告沈志水自2012年3月25日起开始使用前述商惠通卡,并于2015年1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但此后未再还款,其余四被告也未尽相应的履行义务。截止2015年6月23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95995.16元、利息(含罚息)35254.35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沈志水、裘小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5995.16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35254.35元(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二、被告薛洪星、杜国祥、刘忠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商惠通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各1份,欲证明被告沈志水向原告申领商惠通卡的事实。2、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1份,欲证明被告裘小珍自愿对本案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商惠通卡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薛洪星、杜国祥、刘忠群为本案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贷记卡明细清单1份,欲证明截止2015年6月23日,被告沈志水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95995.16元及利息(含罚息)35254.35元的事实。5、贷记卡交易明细报表1份,欲证明被告沈志水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使用商惠通卡情况的事实。被告薛洪星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刘忠群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薛洪星、刘忠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沈志水、裘小珍、杜国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沈志水、裘小珍、杜国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薛洪星、刘忠群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均无异议,前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另查明,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沈志水使用商惠通卡,合计透支款项9573400元,产生罚息9359.36元、利息171798.21元,合计还款9426860元。本院认为:被告沈志水、裘小珍、杜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作缺席审理。被告沈志水申领原告发放的商惠通卡后,应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还款、付息,未按约履行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沈志水未支付欠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裘小珍按约对欠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薛洪星、杜国祥、刘忠群自愿对本案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上述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志水、裘小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5995.1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35254.35元(暂计至2015年6月2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薛洪星、杜国祥、刘忠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69元,减半收取313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5404.50元,由被告沈志水、裘小珍、薛洪星、杜国祥、刘忠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耀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