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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徐宏顺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系被害人徐某长子),盐城市机床厂下岗工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系被害人徐某之子),盐城市机床厂下岗工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系被害人徐某之子),盐城市机床厂工人。委托代理人郭宗武,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打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9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安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郭宗武、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5月31日19时40分左右,无证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悬挂号牌)与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徐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人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出示了抓获经过、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诉称,因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6076元、丧葬费人民币25639.5元、交通费及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误工费计人民币2000元、财产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计人民币284715.5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人民币26000元,要求被告人仍需赔偿人民币25871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常住人口户口簿复印件;3.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大冈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辩称目前没有能力赔偿,请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5月31日19时40分左右,无证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悬挂号牌)沿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大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跨宁靖盐高速高架桥桥面上时,与同方向徐某(女,1940年4月14日生)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徐某受伤,车辆损坏,后被告人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6000元。另查明,徐某生前居住于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胜利巷33号,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分别系徐某之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丁某、荣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交通道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大冈派出所证明、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胜利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了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诉请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的诉请,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判决。对于财产损失费的诉请,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二、被告人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八万三千O六十一元五角,扣减已支付的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仍需支付人民币二十五万七千O六十一元五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具体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6076元(6年*34346元/年=206076元)、丧葬费人民币25639.5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误工费人民币846元(3人*3天*94元=846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人民币500元,合计283061.5元。}(283061.5-26000)=257061.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邵晓萍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王星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丹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残疾辅助器具费、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