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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4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178号原告李静。委托代理人窦涛涛、吴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晓舟。委托代理人常宏。原告李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窦涛涛、吴川,被告人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诉称:2015年5月4日18时40分许,常帅驾驶原告所有的陕KCH4**小型轿车在210国道295KM处(与运煤专项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刘晓岗驾驶陕K932**/陕KT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队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5)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刘晓岗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常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8日由榆林市交警三大队事故中队委托经榆林市百信洗发鉴定所作出陕榆百司鉴所(2015)车鉴字0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本次事故原告车辆损失为146305元,同时支出鉴定费4390元,共计150695元。后原、被告协商理赔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46305元、鉴定费4390元,以上共计1506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各1份,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车辆所有情况、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支,证明本次事故车辆损失为146350元,并支付鉴定费4390元。4、维修清单1份及维修费用发票1支,用于证明本次事故车辆维修所明细及支付费用15745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属实,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且车辆损失险限额为4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车修理厂并非4S店修理,对于提供的代开发票金额不认可。应按照一般修理厂的定损金额来确定实际维修金额,同时应按照被告公司定损金额来确定换件部分,金额为51785元。认为原告的车损定损金额过高,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对于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费用,不属于被告公司理赔范围。车辆损失应首先由第三者车辆在交强险赔偿后,被告公司在商业险内按照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被告公司调查第三者车主已赔偿原告15000元,并已将赔偿票据交付永安公司。应追加第三者车主为本案被告一并审理,否则将引发原告不当得利或者涉嫌骗保。被告人保分公司向本院提供被告公司定损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对于投保车确定损失的项目及换件部分的损失金额为5178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系单方委托,对更换配件雷达,下支臂等换件不认可。应扣减百分之十的换件部分残值,即14630元;对于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汇报公司后确认提起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提供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票据系代开发票,修理清单均按照4S店定价明显过高,部分配件不应更换。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作出,不能客观的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所投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事实,原告驾驶员常帅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保险车辆合法行驶,并证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致被保险车辆受损,刘晓岗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常帅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3,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投保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46350元,并支出鉴定费4390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据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4,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对投保车辆进行了修理,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但修理费用超出了鉴定损失,对其修理费用不予确认。被告提供证据,证据形式单一,且系单方制作,原告方未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6日原告李静为所有陕KCH4**宝马轿车的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1份,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1份,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4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4日18时40分许,刘晓岗驾驶陕K932**/陕KT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至210国道295KM处(与运煤专项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常帅驾驶原告所有的陕KCH4**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队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5)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岗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常帅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5月8日榆林市交警三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陕KCH4**宝马轿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陕榆百司鉴所(2015)车鉴字0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陕KCH4**宝马轿车事故损失为146305元,同时原告支出鉴定费4390元。原告对投保车辆进行了修理。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涉诉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认第三者车辆陕K932**、陕KT7**挂车车主已经于2015年5月20日支付原告预付事故款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车辆损失应首先由第三者车辆在交强险赔偿后,被告公司在商业险内按照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原告选择的是合同纠纷之诉,被告理应承担的是合同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未对第三者主张权利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被告人保分公司不得以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应向第三者主张权利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被告扣除第三者已经向原告赔偿的15000元向原告进行赔偿后,可以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46305元,扣除第三者已经向原告赔偿的15000元,剩余131305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390元,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静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31305元、施救费4390元,共计人民币1356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李静承担1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1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