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5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高振祥与王成子、杨英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祥,王成子,杨英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5349号原告高振祥,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成子,男,1975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杨英娥,女,1977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高振祥与被告王成子、杨英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子、杨英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振祥诉称,2011年5月21日被告王成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2%,被告杨英娥为保证人。借款当天,原告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向被告王成子提供借款29.04万元。借款后,被告王成子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23日,被告王成子向原告出具欠原告两个月利息1.92万元的欠据一支。此后,再未还本付息。被告王成子与被告杨英娥系夫妻。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成子、杨英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高振祥向法庭提交了借据、欠据各一支,以证明2011年5月21日被告王成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2%,被告杨英娥为保证人。2012年12月23日,被告王成子向原告出具欠原告两个月利息1.92万元的欠据。被告王成子、杨英娥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出示了从神木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王成子与杨英娥的户籍证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21日被告王成子因需要资金向原告高振祥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2%,被告杨英娥为保证人。借款当天,原告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向被告王成子提供借款29.04万元。借款后,被告王成子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23日,被告王成子向原告出具欠原告两个月利息1.92万元的欠据一支。此后,再未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王成子、杨英娥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内)年利率为5.85%,月利率的四倍为1.95%。本院认为,被告王成子向原告高振祥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向其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存在预扣利息情形,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即29.04万元。原告与被告王成子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上限,但原告请求的利率即月利率1.95%在法律保护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杨英娥系被告王成子之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杨英娥承担还款责任,对此,被告杨英娥未提任何异议及证据,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英娥应与被告王成子共同偿还本案债务,且互负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成子、杨英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振祥借款本金29.0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成子、杨英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瑢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月日月日主办单位或拟稿人:月日事由:附件:民事判决书主送机关:抄报机关:抄送机关:打字或缮写:校对:缮印份数:发文(2015)神民初字第05349号2015年8月13日封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