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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终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烟台市锦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黄学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市锦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黄学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8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锦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大郝家村。法定代表人:董锡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涛,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娜,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学智,无固定职业。上诉人烟台市锦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学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宏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娜,被上诉人黄学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黄学智曾在锦宏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岗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30日,黄学智离开锦宏物业公司未再工作。黄学智因与锦宏物业公司为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赔偿金等发生争议,诉至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1、锦宏物业公司支付黄学智2011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5340元;2、锦宏物业公司支付黄学智2011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3143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3740元;3、锦宏物业公司支付黄学智2011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20元;4、锦宏物业公司支付黄学智2012年度至2013年度夏季防暑降温费640元;5、锦宏物业公司支付黄学智2012年度至2013年度取暖费4500元;6、锦宏物业公司支付黄学智2011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2780元;7、锦宏物业公司返还黄学智《保安证》;8、锦宏物业公司支付黄学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00元;9、锦宏物业公司支付黄学智未提前通知辞职的一个月工资1500元。2014年12月15日,该委作出烟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176号裁决书,裁决:1、锦宏物业公司支付黄学智2011年11月1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950元;2、锦宏物业公司支付黄学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55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51元;3、锦宏物业公司支付黄学智2013年度夏季防暑降温费320元;4、锦宏物业公司支付黄学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5、驳回黄学智其它申诉请求。锦宏物业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其不支付黄学智2011年11月1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950元,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55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51元,2013年度夏季防暑降温费32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25%经济补偿金567.5元。原审庭审中,锦宏物业公司放弃请求判令其不支付黄学智25%经济补偿金567.5元的诉讼请求。关于入职时间。黄学智主张,其于2011年11月11日入职,锦宏物业公司向其支付的2011年12月工资中包含11月工资。锦宏物业公司不认可黄学智主张,称黄学智于2011年12月入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工资支付情况。双方未约定工资标准。2011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锦宏物业公司通过银行每月向黄学智工资卡中支付工资分别为1115元、1075元、1150元、1180元、1100元、1225元、1200元、1175元、1175元、1200元、1270元、1230元、1270元、1350元、1310元、1230元、1310元、1230元、1270元、1230元、1470元、1250元、1250元、1250元、1300元、1380元、1380元、1380元、1380元、1340元。锦宏物业公司主张,除上述通过银行向黄学智支付工资外,锦宏物业公司另通过现金方式向黄学智支付工资,且已支付2013年度夏季防暑降温费230元。黄学智不认可,陈述称锦宏物业公司已依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了2014年6月、7月工资。锦宏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关于离职情况。黄学智主张,其提起仲裁申请后,锦宏物业公司违法将其辞退;锦宏物业公司主张黄学智系自动离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加班情况。庭审中,黄学智提供其工作的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贺奕钧出庭作证,证明其每天工作12小时。贺奕钧作证称,黄学智一直在小区从事保安工作,两班倒,一天上12小时,一个班上有6个保安,黄学智是班长王立坤那个班上的;其回家时能够看到黄学智在岗上,有时是早上,有时是晚上,有时晚上12点回来也能看见黄学智,他们每周三换班,倒班的时候其就看不见黄学智了。锦宏物业公司、黄学智对证人证言均没有异议。锦宏物业公司主张,黄学智工作的小区每天都需有保安值班,故黄学智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上班情况,但锦宏物业公司会安排黄学智调休,如果未调休则已发放加班费。黄学智不认可锦宏物业公司主张,称锦宏物业公司未给其安排调休,亦未发放加班费。锦宏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黄学智调休及加班费支付情况。原审法院依据烟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176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锦宏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黄学智负有管理责任,应对黄学智的入职时间、工资支付情况、离职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锦宏物业公司主张黄学智于2011年12月入职,其每月除通过银行向黄学智支付工资之外另向黄学智支付部分现金工资,黄学智系自动离职,黄学智均不认可,且锦宏物业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黄学智的入职时间、工资支付情况、离职原因以黄学智主张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锦宏物业公司支付黄学智2011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工资中存在低于最低工资的情况,且低于最低工资差额合计为1950元,故锦宏物业公司依法应支付该期间低于最低工资差额工资19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锦宏物业公司认可黄学智在锦宏物业公司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上班情况,但主张已安排调休或支付加班费,黄学智不认可,锦宏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黄学智的出勤、调休及加班费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黄学智的加班情况以黄学智主张的为准。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共计有双休日104天、法定节假日11天;补足低于最低工资差额后,该期间黄学智应得月平均工资为1417.5元。锦宏物业公司应支付黄学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55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51元。参照《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和鲁劳社[2006]44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锦宏物业公司应支付黄学智2013年度夏季防暑降温费320元,锦宏物业公司主张已支付230元,黄学智不认可,锦宏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锦宏物业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锦宏物业公司辞退黄学智,但锦宏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辞退黄学智理由,故锦宏物业公司系违法解除与黄学智之间劳动关系,锦宏物业公司依法应向黄学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裁决中关于锦宏物业公司支付黄学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的裁决结果,低于锦宏物业公司依法应向黄学智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因黄学智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对该裁决项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判决:一、烟台市锦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黄学智2011年11月1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950元;二、烟台市锦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黄学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55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51元;三、烟台市锦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黄学智2013年度夏季防暑降温费320元;四、烟台市锦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黄学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五、上述一至四项,合计26977元,烟台市锦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驳回黄学智的其他申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烟台市锦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锦宏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不存在被上诉人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而上诉人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况。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就认定被上诉人在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全年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对被上诉人自行认可的上诉人已支付过加班工资却未予认定。原审法院对此部分事实的认定及判决,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偏颇。二、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陈述,其与上诉人商定每月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上诉人是按此约定支付工资,不存在需要支付工资差额的情况。三、上诉人在2013年应支付夏季防暑降温费的月份已支付被上诉人夏季防暑降温费,该月份工资发放数额可以说明该事实。四、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处系自动离职。被上诉人与其他8名工作人员自动离职,并导致上诉人的物业工作一度无法正常开展。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对此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学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每天工作12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未获支持。一审应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三个月工资,返还保安证。一审法院未对劳动保险进行判决。对一审判决其他部分没有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锦宏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职工负有管理责任。黄学智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锦宏物业公司如不认可黄学智主张的加班时间,应当举证证实。因锦宏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黄学智出勤情况,原审法院认定黄学智出勤天数以其仲裁审理过程中的主张为准,并无不妥。锦宏物业公司主张黄学智在原审时认可上诉人已支付过加班工资,与庭审笔录所载黄学智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锦宏物业公司主张已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已支付加班工资及2013年防暑降温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锦宏物业公司主张黄学智系自动离职,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锦宏物业公司系违法解除与黄学智之间劳动关系,锦宏物业公司依法应向黄学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锦宏物业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一审判决作出后,黄学智未依法提起上诉,本院对其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请求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锦宏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锦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陈晓彦审判员  吴继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重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