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尹体强诉被告罗世良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体强,罗世良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310号原告(反诉被告)尹体强,务农。委托代理人张学良,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罗世良。原告尹体强诉被告罗世良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罗世良于同年4月10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尹体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良、被告(反诉原告)罗世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尹体强诉称:2009年3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位于云县忙怀街边的一块土地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41500元。经原、被告双方进行测量,转让的土地面积为105平方米,四至埂界:东至张红埂界(长17.3米),西面临街(长17.6米),北至涵洞边(长7米),南至张红埂界(长5.1米)。原告于签订协议当天一次性向被告付清了全部土地转让费。之后,原告对该土地进行了平整,并在上面建盖了房屋。2014年10月,因办理房屋产权证的需要,原告请云县瑞达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土地测绘宗地图,在四至不变的情况下,该土地面积测量得118.3平方米。被告在配合原告申请办证的时候看到面积比协议书上的多出13.3平方米,遂提出土地转让价要重新协商,才同意配合原告办证。原告就此请忙怀乡司法所进行调解,但被告不配合。2015年1月11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开庭前,因被告同意配合办证,原告遂申请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之后,被告仍不配合办证。为此,原告再次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3月14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罗世良辩诉称:对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协议上所约定的四至没有意见,但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土地只有105平方米。对于该面积之外的土地,双方只是口头约定暂由原告代为管理使用,但原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多占了13.3平方米用于建盖房屋。另签订协议的时候,双方没有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办证,且办证是行政行为,原告是否能够办证与被告无关。现依法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停止侵害,返还被告多侵占的13.3平方米土地。反诉被告尹体强辩称:因为反诉的13.3平方米土地是在双方转让协议约定的四至范围之内,双方协议转让土地时是以四至为准,而不是以面积为准,在转让时测量的面积与之后请测绘公司测量的面积不一致,完全是测量误差的问题,因此反诉原告的请求不成立。原告尹体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土地转让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自愿达成土地转让协议的事实以及转让土地的四至。2、忙怀乡收储公司宗地图一份。欲证明转让土地的面积及四至。3、罗世良收据一份。欲证明2009年3月14日原告已向被告付清土地转让费。4、2014年10月17日云县瑞达测绘有限责任公司绘制的宗地图一份。欲证明所争议的13.3平方米土地系在转让协议约定的四至范围之内。5、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欲证明转让土地的面积及四至。6、证人周某某当庭证实: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其作为见证人参加,土地的四至是由被告指定,面积也是被告测量。协议签订当天,原告付清了全部的土地转让费,被告也承诺会配合原告办证。经质证,被告罗世良对证据材料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认为转让土地的四至是原、被告共同测量的,且当时双方转让的土地面积只有105平方米,也未向原告承诺过要配合办证的事情。被告(反诉原告)罗世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尹体强所举的证据材料1、2、3、4、5,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材料6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休庭后,本院依职权到现场进行查看,调取了:现场照片一组6张。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原告尹体强与被告罗世良对该组照片均无异议。本案经过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3月14日,原告尹体强与被告罗世良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由罗世良将其位于云县忙怀街边的一块土地转让给尹体强,转让费41500元。经双方用测量,转让的土地面积为105平方米,四至埂界:东至张红埂界(长17.3米),西面临街(长17.6米),北至涵洞边(长7米),南至张红埂界(长5.1米)。当天,尹体强向罗世良付清了土地转让费。土地转让之后,尹体强对土地进行了平整,并建盖了房屋。2014年10月,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尹体强请云县瑞达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宗土地进行测绘,测量得土地面积118.3平方米。罗世良在配合办证时对超出协议约定的土地面积13.3平方米提出异议,双方引发纠纷,致尹体强未能办证。为此,尹体强于2015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罗世良同意配合办证,尹体强遂申请撤回了起诉。之后罗世良反悔,尹体强遂于2015年4月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同年4月10日罗世良提出反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按约定交付土地并支付转让费,协议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转让的土地面积虽经两次测量出现误差,但转让土地的四至不变,且争议的13.3平方米土地包含在该四至范围之内,故原告尹体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罗世良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体强与被告罗世良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反诉原告罗世良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世良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罗世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明 珠审 判 员 张 志 伟代理审判员 欧阳美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