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隆化县自来水供应服务中心与被告隆化县宝岛眼镜店供用水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自来水供应服务中心,隆化县宝岛眼镜店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初字第2328号原告隆化县自来水供应服务中心,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王立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占军,原告法律顾问。被告隆化县宝岛眼镜店,住所地隆化县。经营者陈红兰,住隆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隆化县自来水供应服务中心与被告隆化县宝岛眼镜店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隆化县自来水供应服务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隆化县自来水供应服务中心负担。审判员 王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