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金坛市爱群水产专业合作社与张五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坛市爱群水产专业合作社,张五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金坛市爱群水产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西岗村委西岗小区。法定代表人汪爱琼,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吴潮民,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五清。原告金坛市爱群水产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张五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国强、代理审判员王磊、人民陪审员华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坛市爱群水产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潮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五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坛市爱群水产专业合作社诉称,2012年4月,被告张五清向原告金坛市爱群水产专业合作社购买饲料,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17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875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尾欠饲料款人民币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五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发生饲料买卖往来,2012年4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五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爱群水产合作社鱼饲料款壹拾壹万柒仟伍百元正。117500元张五清2012年4月15日”。嗣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87500元,余欠30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五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与答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五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金坛市爱群水产专业合作社货款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张五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夏国强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华 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婷婷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