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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与林志明、丁宏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林志明,丁宏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20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东亭南路8号。代表人盛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毅,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明。委托代理人吕长社,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宏娟。委托代理人吕长社,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林志明、丁宏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吟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毅,被告林志明、丁宏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长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12月4日,林志明在上海市松江区驾驶丁宏娟所有的苏B×××××轿车与行人夏荟荟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行人夏荟荟受伤。后夏荟荟将林志明、丁宏娟、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垫付120000元赔偿款。因林志明系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林志明、丁宏娟支付赔偿款120000元。被告林志明、丁宏娟共同辩称:不同意支付120000元,因为:一、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无证驾驶是否追偿保险公司并没有明确告知,故该条款不能作为保险公司追偿的依据;二、保险公司追偿的依据是交强险合同,交强险是一种公益险,投保的对象是机动车辆,保险公司不能根据驾驶人是否由驾驶证来行驶追偿权。经审理查明:苏B×××××轿车为丁宏娟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2013年12月4日,在上海市松江区南乐路出新车公路西约150米处,林志明驾驶苏B×××××轿车由东往西行驶,夏荟荟由北向南步行至事发地,双方发生碰撞,致夏荟荟受伤、苏B×××××轿车损坏,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林志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夏荟荟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7月8日,夏荟荟将林志明、丁宏娟、保险公司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事发时林志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故夏荟荟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林志明承担,丁宏娟因对林志明无证驾驶车辆的行为存在过错,故应对林志明不能履行的赔偿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于2014年9月12日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夏荟荟111807.74元,赔付林志明8192.26元,合计120000元。该案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月2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判决后,保险公司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046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54号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林志明应当向保险公司支付120000元。丁宏娟没有审查林志明的驾驶资格而将车辆借给林志明使用,对林志明无证驾驶车辆的行为存在过错,故应对林志明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依据为法律规定,不存在格式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等因素,故本院依法支持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林志明、丁宏娟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保险公司支付120000元。二、林志明上述债务中不能履行的部分,由丁宏娟支付。三、驳回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林志明、丁宏娟共同负担(保险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林志明、丁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邹  吟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勉(见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