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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执异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胡云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执异初字第5-1号原告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陆国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燕燕。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涂咸阳。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应文状、曾碧佳。被告胡云强。原告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胡云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诉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根据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6月3日裁定受理了为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原告为该公司的管理人。根据为民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时提交的绍兴兴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出具的绍兴业会审[2014]234号《关于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资产负债状况的专项审计报告》以及为民公司财务账面反映,胡云强名下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区锦麟天地购物中心A区幢125室,房产产权证号为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的房产系为民公司的固定资产,且为民公司已向胡云强付清了全部的房款或用房款抵销了胡云强对为民公司所负的与房款等额的债务,胡云强也已将不动产销售发票交付为民公司,为民公司已实际占有上述房产,故上述房产的实际所有人系为民公司,法院应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浙绍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起诉要求:1、停止对胡云强名下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锦麟天地购物中心A区幢125室,房产产权证号为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房产的执行;2、确认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人为为民公司;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须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且该执行标的并非执行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若案外人对执行依据确定的特定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该标的物停止执行,实质上就是主张执行依据本身错误,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中,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异议所针对的讼争房产仍登记在胡云强名下,已合法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本院(2014)浙绍商外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亦确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将该案所有债权转让给了信达公司,且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以上述判决书为执行依据,依信达公司的申请执行讼争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标的物系为民公司所有,要求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实质上是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民事判决有异议,故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启龙代理审判员  张 明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剑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