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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58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日,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捕前系兰州市七里河区阿干镇煤矿职工,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85年12月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88年8月28日刑满释放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旭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目1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阿干镇石门沟新村2号院内向陈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程某某身上查获毒资50元,从陈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程某某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0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焦爱琴审 判 员  罗亚丽人民陪审员  翟兆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