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法民初字第04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重庆山垒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叶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山垒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叶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4606号原告重庆山垒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草街街道办事处大庙村1社,组织机构代码58685544-3。法定代表人李隆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雪,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平,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林曦,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重庆山垒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山垒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雪,被告叶平的委托代理人林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山垒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3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从事清铲工工作。2015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要求,并找原告进行协商,原告同意了被告的离职要求,结清了其工资并办理相应离职手续,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仲裁中,被告提出的由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故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是被告提出,故原告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另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告系按照其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故原告不应支付其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特起诉请求:不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00元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575元。被告叶平辩称,原告不支付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是由被告提出了离职,解除劳动合同书是由原告出具的,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的工资不能按照劳动合同上约定的工资,原告应当举示工资表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农村居民。被告于2013年1月3日开始在原告单位上班,从事清铲工工作,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书载明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被告称其在原告单位每月工资为2200元,原告只承认以劳动合同书上明确的工资为准,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1月24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26日予以解除。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机关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送达仲裁文书),要求:1、由原告赔偿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400��。2、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失业保险待遇1575元。2015年5月18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人仲案字(2015)第3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4400元;2、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575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6月5日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审理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合劳人仲案字(2015)第368号仲裁裁决书、被告举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对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月3日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月3日。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26日予以解除,被告对这一事实亦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尊重,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6日予以解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劳动关系解除后是否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4400元的问题。原告称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是被告提出,故原告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原告向被告发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实际在原告单位工作至2015年1月,本案被告从2013年1月3日起到原告单位工作,实际工作年限为二年,按照规定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2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被告称其平均工资为2200元每月,原告未举示被告工资情况的相关证据,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认定被告的平均工资为2200元每月,据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4400元(2200元/月×2个月)。原告诉请不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575元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3日开始建立,于2015年1月26日解除,原告称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系被告意愿,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系农村居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575元(875元/月×3个月×50%×1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告重庆山垒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叶平经济补偿金44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575元,合计5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重庆山垒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该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毅代理审判员  史俊峰人民陪审员  何 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巧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