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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周建康与翟明峰、常州市迪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周建康。被告翟明峰。被告常州市迪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前黄村永胜路3号。法定代表人周坤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36号华能大厦。负责人项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倩,系公司员工。原告周建康诉被告翟明峰、常州市迪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达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云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常州市迪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落不明,又因工作变动,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新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费珊、卢慧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明峰、常州市迪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康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翟明峰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重型货车在苏州工业园区港田路与方中街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与被告翟明峰负事故同等责任。苏D×××××的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为被告二迪达汽车公司,该车在太平洋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经双方保险公司人员现场勘查,定损金额为9600元,原告已先行垫付该费用,后经理赔原告方投保的天平汽车保险公司赔付3800元。剩余5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5800元;2、被告三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明峰未答辩。被告迪达汽车公司未答辩。被告太平洋海南分公司书面答辩称:第一保险公司只在承保范围内予以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原告与被告翟明峰为事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第三,原告的财产损失已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获得理赔,因此其不应再主张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在苏州工业园区港田路与方中街路口,被告翟明峰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轿车相撞。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周建康与被告翟明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该车辆的车损经其自身投保的安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认定其车辆损失金额为9600元,该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亦为9600元。另查明被告翟明峰驾驶的苏D×××××的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迪达汽车公司,该车在太平洋海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驶证、车辆登记信息、车辆保险单、相关票据、车辆损失核损单、车辆受损照片等证据,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致他人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翟明峰驾驶的苏D×××××的重型货车在太平洋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应由机动车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为9600元,该损失金额已经保险公司定损并由相应的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对于该损失金额,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车损应由被告太平洋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款项7600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予以认定,被告翟明峰与原告周××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翟明峰应赔偿原告3800元(7600÷2),但由于被告翟明峰所驾驶的苏D×××××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该款项应由太平洋海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此,被告太平洋海南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800元(2000+38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建康5800元。案件受理费为50元,公告费690元,两项费用合计740元,由被告翟明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翟明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建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陈新雄人民陪审员  费 珊人民陪审员  卢慧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靖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