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4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飞兰与许莉华、李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飞兰,许莉华,李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083号原告:周飞兰。委托代理人:楼晓航,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莉华。被告:李敏军。原告周飞兰为与被告许莉华、李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许莉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6万元);2、要求被告李敏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裁定查封被告李敏军、许莉华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迎晖路207号房屋中权利价值在50万元范围内的房产。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飞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莉华、李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请中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5年1月28日。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8日,被告许莉华向原告周飞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月利息按3%计算,如发生纠纷由东阳市人民法院解决。同日,被告许莉华在借条中出具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的收据一份,载明“已收到现金伍拾万元正”。被告李敏军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并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计算贰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许莉华分文未还。被告李敏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飞兰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敏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670元,由被告许莉华负担,被告李敏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