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于天成与靳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天成,靳振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984号原告于天成,农民。被告靳振龙,农民。原告于天成诉被告靳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天成与被告靳振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天成诉称,被告靳振龙在2000年2月20日开面粉厂期间向原告借贷20,000元,利息是1分,年利率是2,400元,截止到2015年6月,共15年3个月,利息共计36,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已经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法院已经审理终结。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靳振龙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6,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靳振龙辩称,被告原来经营一家面粉厂,原告在2000年前收麦子并向被告卖麦子。在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前,因原告向其出卖的麦子质量不好,被告要扣原告的麦子款,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原告也再没有贷给被告钱。被告只是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000元的借据,但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也并未在借据上签字,借据上只有借款内容和日期。原告在15年来一直未向被告主张借款的事。被告要求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上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是否为其本人的签字。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于天成以被告靳振龙借其20,000元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冠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次诉讼中,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借据一份,载明“贷于天成款20,000元贰万元整利息壹分靳振龙2000年2月20号”,明确表示另行主张借款利息。被告亦认可“这张现金条上说的欠于天成20000元贷款属实,这个是于天成把小麦放在我经营的面粉厂里,没给他钱,欠他这20000元……去年于天成也向我提这笔钱的事了,让我还,但我这两年手里确实没钱。”,但被告提出“这张条上我的名字不是我写的。”2015年6月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本次庭审中被告主张只是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主文和日期是其书写,落款“靳振龙”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签字,要求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借款,原告在15年来一直未向其主张借款的事。庭后,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其与被告无其他借贷或买卖纠纷的情况说明。另查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2014)冠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偿还原告20000元本金的义务,也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一份,现存于(2014)冠民初字第2141号案卷;(2014)冠民初字第2141号庭审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靳振龙向原告于天成借款2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事实,已经(2014)冠民初字第2141号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本次诉讼中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本院应予确认。对被告主张的借款并未实际支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提出对借据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在偿还借款本金之诉中,被告对借款事实已明确认可,本院对借条已予以认证,原告亦明确表示与被告无其他借贷或买卖纠纷,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已无鉴定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没有对利息提出请求,明确保留了其对利息请求权的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关于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约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被告应向原告偿付借款之日至本金偿清之日的利息。(2014)冠民初字第2141号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偿还本金20000元的义务,被告尚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2000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36,60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在借款后15年来从未主张,但该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振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天成借款利息36,600元(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00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358元,由被告靳振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