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速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速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男,汉族,1982年7月17日出生。2008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江宁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钱某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南通二建生活区19幢工人宿舍区,溜门入室,实施盗窃3次,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2244.5元。被告人钱某在实施第三次盗窃时因被发现而未得逞。当日,被告人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被盗现金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未遂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