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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业绪芳与被告陈福飞、第三人曾凡保房屋迁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业绪芳,陈福飞,曾凡保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485号原告业绪芳,女,1977年4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萍,江苏容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福飞,男,1984年4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良庆,男,1989年5月20日生,汉族。第三人曾凡保,男,1963年6月24日生,汉族。原告业绪芳与被告陈福飞、第三人曾凡保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绪芳的委托代理人黄萍、被告陈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良庆、第三人曾凡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业绪芳诉称,其于2011年5月23日与南京春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胜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向春胜公司购买横云小区2幢601室房屋,价款18万元。当日,其交付给春胜公司14万元,春胜公司亦将该房屋交付给其,2012年1月16日,其交付给春胜公司房款4万元。该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2014年12月,其发现该房屋竟然被被告陈福飞装修入住。陈福飞说该房屋系第三人曾凡保抵债的。其多次要求陈福飞搬离该房屋,但陈福飞不予理睬。现起诉要求陈福飞迁出其购买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横云小区2幢601室房屋,并要求陈福飞、曾凡保赔偿其租金损失(自2014年6月起,按6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陈福飞搬离之日止)。被告陈福飞辩称,其是向第三人曾凡保购买的横云小区2幢701室房屋,并且已入住一年,不存在其侵占原告业绪芳的房屋。第三人曾凡保述称,本案所涉房屋系其与曾辉共同开发的,其将2幢701室房屋出售给被告陈福飞,而不是601室。原告业绪芳主张的601室房屋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原告业绪芳(乙方)与春胜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1份,约定乙方按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自行选定所需房屋,同时按甲方要求交付房屋建设资金,乙方选定横云小区2幢一单元6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17.36平方米,房款合计18万元,该房屋主体结构为6层;甲方交付房屋时应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在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七天内对该房屋进行验收,并与甲方办理交接手续,甲乙双方交接该房屋钥匙,签署房屋交接单,乙方向甲方完成房屋余款支付,即视为交付;该房屋自双方交付之日起,房屋所有权随即转交给乙方,甲方对该房屋不再继续拥有管理权。业绪芳分别于2011年5月23日、2012年1月16日给付春胜公司购房款14万元、4万元。2015年1月13日,业绪芳之夫吴正奎报警称业绪芳购买的房屋现被陈福飞居住使用,陈福飞则称该房屋是曾凡保出售给其的。另查明,2007年6月28日,春胜公司(甲方)与曾辉、曾凡保(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春胜公司拥有江宁区横溪街道红旗路与宁丹路交汇处约8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拟开发横云小区,建筑面积约2万平方米(含储藏室);乙方负责按双方认可的设计图纸进行建设,乙方包工包料,保证质量,保证竣工验收合格;乙方负责把竣工完成的房屋中全部门面房的50%、全部住宅房的30%属于春胜公司所有,其余由乙方自行销售,自留利润。2007年10月20日,春胜公司与曾辉、曾凡保签订协议,就横云小区门面房、套房进行了分割,并列出归春胜公司所有的门面屋、套房的清单,注明了其余门面房、套房归曾辉、曾凡保所有。在该协议所列的属春胜公司所有的房屋中不含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未办理建设审批手续。2015年1月22日,业绪芳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均陈述本案争议的房屋没有标明房号,该房屋系横云小区2幢顶层最北面的一套。陈福飞称争议的房屋系曾凡保三、四年前出售给其,其于2014年3月装潢,同年6月入住,双方在本案诉讼时补签了合同。业绪芳未能提供案涉房屋已交付给其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合作建设协议》、收据、《合作协议书》、协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因原告业绪芳要求被告陈福飞迁让并返还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横云小区2幢顶层最北面的房屋未办理相应的建设审批手续,且业绪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已交付给其,故本院对其要求迁让并返还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业绪芳要求陈福飞及第三人曾凡保赔偿房屋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业绪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业绪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乔 华人民陪审员 吕 敏人民陪审员 程以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