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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翟旭波与石家庄市同利转向器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旭波,石家庄市同利转向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翟旭波,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委托代理人齐晓鹏,石家庄市农民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石家庄市同利转向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义东街19号。法定代表人刘占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一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翟旭波诉被告石家庄市同利转向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审理本案,原告翟旭波及委托代理人齐晓鹏,被告石家庄市同利转向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占起及委托代理人马一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旭波诉称,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原告受被告人委托负责房屋租赁相关业务工作。2014年3月被告停止原告房屋租赁工作后,原告已将所有房屋租赁费收支账册上交,没有截留任何租赁费。但是被告却将原告告到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赔偿房屋租赁费损失并以给单位造成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但是劳动仲裁却裁决原告承担2014年1、2月份的房屋租赁费损失并支持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告对此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房屋租赁费损失21910元:不得解除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授权委托书两份,内容为委托原告代为办理房屋租赁事宜,委托权限为代委托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代委托人收取房屋租赁费用。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4月6日与2012年4月10日。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的事实。公司收到房租收费票据及支付票据等资料的证明4份。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2月25日、2013年7月10日、2013年2月5日、2012年7月15日。2014年1月5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收据,证明了租赁费用于了该项目的支出。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公告,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关于催交公司房屋租赁费的通知。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河北银行现金缴款单回单两份,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22日、2014年3月10日。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劳动仲裁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马秀省的证人证言。被告质证称,对二次工伤保险费,这是公司支付的,并非原告缴纳,对原告提交的现金交款单,1月22日的已经计算到原告交到公司的,并已经扣除了,23800元已经计算在交付公司里的11万元,已经扣除了。对现金交款单也已经扣除,后来原告收取的,被告还没有主张过。对授权委托书,被告认为原告按照委托书应在收取租赁费后及时交给公司,不应占用或挪用,原告应交回租赁费而不是票据,并且上述证明没有谁收取的票据和资料的签字,所以是无效的。对2014年3月12日的通知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原告收到通知后还继续收取三月的租赁费,违反公司规定,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也这说明我方在仲裁的请求。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但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2年4月13日通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原告起诉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马秀省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没有出庭,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三月份收的房租,也应交给公司,本次诉讼中没有主张过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2月公司应收租费明细。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2014年3月25日公司的会计刘翠省出具的2012年5月到2014年2月公司开票的房租明细。原被告双方用电承包合同书,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11日。关于催缴房租费的通知,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4月10日公司和公司财务及会计和出纳出具的证明。2013年东民二初三字第00046号判决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6日。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四中字第00405号判决,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2014年5月8日给翟旭波的通知书。2010年7月25日房屋租赁协议,2014年3月至11月考勤表。2002年4月20日,公司房产租赁管理制度。2014年2月份,3月份房租收据。以上证据证明公司已经在原告交还公司部分款项中已经扣除,所以原告缴纳的两个现金交款单不在公司的仲裁请求范围内。同时证明苏英君与翟旭波实际收取房租费533560元,这是已经开票的部分,但交给公司114887元,尚有四十余万元没有交纳,给公司造成损失。并且原告长期不到公司上班,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一直在违反公司制度和决议,还在收取租赁费,给公司造成损失,证据也证明公司的租户已经向原告缴纳二月份的租金19410元,原告及苏英君只给公司租户开具了5100元的收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房租收据,根据时间原告在张贴通告之前进行的收费,所以原告收费是合法的,3月12日之后不再收取。被告会计出具的房租明细,作为证人要出庭作证,从内容上看,显示不出租赁费支出。关于催缴房租费的通知,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被告单方发的,原告不予认可。对公司和公司财务及会计和出纳出具的证明,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存在领导交接,原告收的租赁费交给了旧的领导,如果新的领导没有收到,不应向原告所要,应当向旧领导所要,因此对关联性有异议。关于法院文书及被告第二次董事会决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存在新旧领导交接,并且原告也没有见过该判决书。给苏英君的通知及用电承包合同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0年7月25日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考勤表也证明不了原告缺勤,被告在解除原告的工作后,没有给原告安排新的工作,也不给记录考勤。2002年4月20日公司房产租赁管理制度,该制度已经失效。2014年2月份应收房租表,因为当时开出来的只有两个租赁户票,其他票据都在公司。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于2012年4月6日和2012年4月10日分别与原告订立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收取公司房屋租赁费。2014年3月12日被告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并进行了变更登记,同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关于催交公司房屋租赁费的通知》,原告并已签收。2015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被告关于解除苏英君、翟旭波劳动关系董事会决议和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后被告与原告就关于收取租赁费等问题发生纠纷,被告诉至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原告赔偿未还被告的房屋租赁费损失,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了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收取房屋租赁费用的行为,是作为被告员工的职务行为,原告的工作不仅是在接受并完成收取房租费用工作的同时,还应承担财务记账工作,因此原告应当按照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履行自己的职责,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工作中就职务行为产生的纠纷应属于劳动纠纷。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被告提供的收入明细、催交房屋租赁费通知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仍有未还给公司的租赁费,而原告作为实际收取房租费用的工作人员,应当对房租费用数额及收支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虽提交了相关票据和证明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取的房租费已经全部交给公司,并用于了公司费用的支出,因此原告应当对其未上交公司财务或无法证明合法支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原告承担,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未还公司的房屋租赁费造成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造成损失的数额问题,因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且因劳动仲裁时效为一年,因此2013年12月29日前的费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就损失数额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根据被告提供的关于费用明细等证据,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1月份和2月份的房屋租赁损失,即43820元。但该部分损失应由翟旭波、苏英君共同承担,二人各承担50%为宜,故原告翟旭波应支付被告房租损失21910元,即43820元乘以50%。关于被告提供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因劳动者失职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等证据,原告虽未签字,但应视为已送达给原告,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已于2015年3月2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翟旭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石家庄市同利转向器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费造成的损失21910元。原告翟旭波与被告石家庄市同利转向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驳回被告石家庄市同利转向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增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