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元江信用联社与白丽娟、刀应华、方芳、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丽娟,刀应华,方芳,方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82号原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元江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施朝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温航,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丽娟,女,1976年12月4日生。被告刀应华,男,1973年1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华林,新平县嘎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芳,女,1996年1月18日生。被告方某,男,1999年11月11日生。法定代理人白丽娟,女,1976年12月4日生。原告元江信用联社与被告白丽娟、刀应华、方芳、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江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温航,被告白丽娟、方芳、方某及被告刀应华委托代理人李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江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3月19日,因周转需要,被告白丽娟、刀应华与其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年甘借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其向白丽娟、刀应华发放贷款人民币23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3年3月19日至2023年3月19日,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3.2%,并随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逾期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同时,被告白丽娟、方芳、方某又与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甘抵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的《抵押合同》,约定用白丽娟、方芳、方某共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元房权证澧字第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元国用[2013]第XXXX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其如约向被告白丽娟、刀应华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白丽娟、刀应华未按约定履行按月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4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14391.10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白丽娟、刀应华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由被告白丽娟、刀应华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14391.1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3、其有权以被告白丽娟、方芳、方某共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元房权证澧字第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元国用[2013]第X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白丽娟、方芳、方某辩称,款是刀应华叫去贷的,用其共有房屋抵押,款贷出来后,刀应华主要是用于建盖他在新平县嘎洒镇的房子,并购买了一辆面包车,只有少部分投入了在元江城经营的农药店。其没有用过一分钱的贷款,其可以偿还该笔贷款,但必须将刀应华在嘎洒的房子和车子变卖后偿还。被告刀应华辩称,该笔贷款贷出来后打在了白丽娟卡上,白丽娟具有支配权。其与白丽娟已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该笔债务由白丽娟承担,故应由白丽娟偿还。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元江信用联社与被告白丽娟、刀应华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年甘借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元江信用联社向白丽娟、刀应华发放贷款230000元。借款用途为化肥及农药销售;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23年3月19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3.20%,确定为月利率8.9080‰,实行一年一定,利率调整日期按贷款发放日的对年对月对日确定,调整后的利率浮动比例不变,如遇人民银行在一个日历年度内进行两次或两次以上利率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利率为基础,利率浮动比例不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实际逾期天数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约定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为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的,构成违约:连续三个付款期或者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同时,白丽娟、方芳、方某与元江信用联社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甘抵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的《抵押合同》,白丽娟用其与子女方芳、方某共有的位于元江县向阳路(西门小区北苑)XX号X幢X单元X室的一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元房权证澧字第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元国用[2013]第XXXX号)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评估价值为34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元江信用联社如约向白丽娟、刀应华发放了贷款23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白丽娟、刀应华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付息至2014年9月21日,后就未再履行,截止2015年4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14391.10元。另查明,白丽娟与刀应华系夫妻,二人于2014年3月21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负债由女方(白丽娟)自行承担,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对约定共同债务的承担,双方均未通知并经债权人元江信用联社同意。本院认为,元江信用联社与白丽娟、刀应华、方芳、方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白丽娟、刀应华在元江信用联社履行贷款义务后,在借款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按月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元江信用联社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以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解除后,附属的抵押合同随之解除。白丽娟、方芳、方某为借款设定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已按法律程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在白丽娟、刀应华无力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人元江信用联社对该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元江信用联社要求确定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对刀应华提出其与白丽娟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笔债务由白丽娟负责偿还,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主张,因协议属于共同债务人内部之间的约定,并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对抗第三方即元江信用联社,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白丽娟、刀应华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由被告白丽娟、刀应华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14391.10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止),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白丽娟、刀应华未按上述第二项规定履行义务时,原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对被告白丽娟、方芳、方某设定抵押财产即位于元江县向阳路(西门小区北苑)X号X幢X单元X室的一套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在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6元,减半征收2483元,由被告白丽娟、刀应华共同负担(原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966元,应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晓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