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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武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武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武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乡县看守所。武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勇、宋瑞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23日中午,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乙在武乡县故城镇信义村河北自然村发生打斗,打斗中程某某持铁锹将刘某乙的口腔、头部等处打伤,刘某乙持“宝剑”将程某某的头部、左手等处打伤。经武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之口腔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面部、手部损伤均为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宣读了铁锹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甲等证言、被害人刘某乙陈述、人体损伤程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并据此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中午,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乙因故在武乡县故城镇信义村河边儿自然村发生打斗,打斗中程某某持铁锹将刘某乙的口腔、头部等处打伤,刘某乙持“宝剑”将程某某的头部、左手等处打伤。经武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之口腔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面部、手部损伤均为轻微伤。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程某某及家属与被害人刘某乙互谅互让,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程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其它双方互不追究。刘某乙对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2月23日13时许,信义村刘某乙到故城派出所口头报案称被同村的程某某打伤。2、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被告人程某某无前科劣迹,被害人刘某乙无前科劣迹。3、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明:从程某某处扣押铁锹一把、铁锹把一根、铁耙一把、铁耙把一根、砖块七块,附实物及照片。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5月4日刘某乙因与程某某打斗被武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5、门诊病历复制件证明:程某某被打伤额头、双手。6、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2月23日13时许,故城镇信义村程某某、刘某乙打架后先后拨打110电话报警,随后刘某乙又到故城派出所口头报案。2015年5月4日,经武乡县公安局传唤程某某到故城派出所接受讯问后于同日被刑事拘留。7、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明:(第一次)2015年2月23日上午,程某某趁我不在家去找我老婆王某某。我中午回家后,孩子告诉了上午发生的事情,我就给程某某打电话质问为什么又找我老婆,并让程某某去我家,程某某不去,说有事情出门口说吧。我们两家中间只隔着一户人家。我把车靠边停好,刚下车,看见程某某出来了,手里还拿着一把铁锹。怕他打我,我就赶紧从车上拿了一把平时防身用的自制的宝剑形状的刀具。程某某到了我身前说了一句:“今天就要弄死你了”,就举起铁锹朝我头部劈了一铁锹,我头当时就流血了,程某某用铁锹在我头部劈了四、五下,程某某的铁锹头打折后又用铁锹把把我下门牙打掉了两颗,我当时被打倒在地上,程某某过来又要用手掐我脖子,我就用口咬住了程某某的手指头,这时同村的刘某甲和刘某丙就过来拉开了。拉开后程某某返回家拿了一个铁耙子出来劈我,旁边的刘某甲赶紧推了我一把,没有劈住,刘某甲就赶紧把我扶到了我的车上,拉上我去了医院。程某某殴打我时我没有打他,只是用手中的宝剑朝程某某拿的铁锹把砍了几下,程某某面部的外伤不是我打的,如何导致的我不清楚。我头部有两道口子,面部有两道口子,下门牙损坏了3颗,左右手指头有3处外伤,下嘴唇内部被打破。程某某当时手指头被我咬破了,他身上都是我的血。宝剑是我自己用铁打的,一尺多长,木把,双面开刃。(第二次)程某某先动手拿的铁锹打我,劈的我满脸是血,我就用手中的宝剑挥舞着乱砍了程某某几下,具体砍到什么部位记不清了。我被打倒后同村的刘某甲才到现场拉的架,宝剑找了好多次没找到。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刘某乙和程某某打架是因为刘某乙家侄女刘某告刘某乙说程某某和我说话来,刘某乙心里怀疑我和程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刘某乙找程某某理论时打起来。刘某乙从里间走出外间时,我没听清刘某和他说了什么话,刘某乙抓住我胸口骂我,我没吭声躲开了,刘某乙把碗和炒锅摔在地上,后来刘某乙和孩子们就走了。刘某乙走后一会儿我去同村她姐石水家闲坐时,才听说程某某把刘某乙打了。我家有一把自己打制的铁剑,在西房墙上挂着,宝剑长约1米,宽约10cm,有刀刃。前七八天还见过。9、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我和程某某、刘某乙都是一个村的,而且是邻居。2015年2月23日13时左右,我刚吃完午饭在院子里看孩子,看到刘某乙朝程某某家跑去,我怕有什么事情就放下孩子去看看。过去的时候发现刘某乙在程某某家房东侧墙外的马路上躺着,程某某在刘某乙身上压着,还看到刘某乙头上和脸上流着血,我就把程某某拉起来把他推到了他家院子里。这时程某某又从自己家里拿了个耙子冲出去朝刘某乙打,具体打住了没有我也没看到,我就又把程某某推回了家,并把他家的门锁挂住不让他出来,然后我就开车把刘某乙拉到故城派出所报了案,然后拉着刘某乙去了县城医院。当时在场拉架的就我一个人,我父亲刘某丙是后来才过去的。当时我看到程某某脸上有些血迹。10、(长011)公鉴(伤鉴)字[2015]00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乙头顶部有两处约2厘米皮肤裂伤,左脸颊部、右眉弓部可见约2厘米伤口,右手食指、小指可见1.5厘米伤口,左下第二牙齿缺失,左下第一牙齿松动,右下第一牙齿断裂。鉴定意见:刘某乙之口腔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面部、手部损伤均为轻微伤。11、放弃伤情鉴定申请证明:被告人程某某与刘某乙打架后受伤,申请放弃伤情鉴定。12、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证明:2015年2月23日13时许,110指令“故城镇信义村程某某被人砍伤”接报后故城派出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现场位于故城镇信义村河边儿自然村,程某某家位于刘某某家西侧,在现场东侧路边,刘某某家房角发现铁耙一枚,上有血迹,无木把。位于程某某家院墙东侧发现一木棍,上有血迹,有砍的痕迹。现场有零散的半砖块,在程某某家院内东侧房屋下发现铁锹(无木把)有血迹,还有一根木棍,以上物品都依法提取。在程某某家,程某某躺卧床上,额上有伤口,后由120车拉往县医院治疗。勘查现场在该村村民李成年的见证下进行。附照片予以佐证。13、户籍证明证实:程某某,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籍贯山西省武乡县,农业家庭户口,住武乡县故城镇。1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2月23日13时许,我在家里吃饭时接到一个电话问我在哪儿,听声音是本村刘某乙,我就挂了,后来刘某乙又打过来,我没接。吃完饭后,我在院里南墙根拿着铁锹除雪,这时刘某乙又打电话让我出来,如果不出来就进我家。我就拿着铁锹出了大门,到了房东南角时,刘某乙手里拿着一把宝剑,边说劈死你边朝我砍来,我用左胳膊挡时刘某乙在我胳膊上劈了一下,我放下胳膊准备拿铁锹时,刘某乙又拿宝剑在我左手心捅了一下,我就拿起铁锹朝刘某乙的头部和身上乱劈。打斗中,刘某乙又用宝剑朝我头部劈了一下,我铁锹的把也掉下来了,就扑过去用手抓住刘某乙的衣服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刘某乙把我的右手食指咬伤了。这时,刘某甲过来将我们拉开要往回推我时,刘某乙又拿着砖头向我砸来,但没有砸住,我一气之下在家大门口拿了一个铁耙要去打刘某乙,被刘某甲拉住了。拉开后,程某某将我扶回家,刘某甲开上刘某乙的车送他去了医院。刘某乙脸上流血了。刚开始打架时没人在场,打斗中刘某甲和他的父母跑过来拉架,后来人就多了。刘某乙之所以要找麻烦是因为他怀疑我和他老婆王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我当时拨打了120,120车将我拉到县医院急诊科进行了包扎,医生建议我入院治疗,但我没有钱就回了家,让村里医生在家输液,再也没有去过医院,我没钱做伤情鉴定就放弃了。(二)被告人程某某提交的证据1、调解协议书证明:2015年7月20日,被害人刘某乙与被告人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程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其它双方互不追究。2、收条一份证明:2015年7月20日刘某乙收到程某某赔偿款20000元整。3、谅解书一份证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程某某对被害人刘某乙作出了赔偿,刘保某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持械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武乡县司法局出具了(2015)武司矫调字3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在村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社区矫正,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秀清审 判 员  崔亮英代理审判员  李京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杨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