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铁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晓群与刘飞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群,刘飞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张晓群,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德,农民。被告刘飞跃,农民。原告张晓群诉被告刘飞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群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飞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群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刘飞跃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写下借条及收条一份,口头许诺一年内偿还。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飞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刘飞跃向原告张晓群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刘飞跃向张晓群借人民币拾万元整(10万)2013年10月25日借款人刘飞跃今收到张晓群人民币拾万元整(10万)2013年10月25日收款人刘飞跃”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交付5万元,共计1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出借人催要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刘飞跃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标准支持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刘飞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本次举证、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飞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晓群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飞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良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