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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冉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7月3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忻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慧佳,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及其辩护人黄慧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冉某驾驶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忻城县糖厂方向往忻城县县城方向行驶至县道X651线2KM+100M处时,车辆碰撞对前面公路推人力三轮车的梁某,造成梁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忻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梁某系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冉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无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冉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黄慧佳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冉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的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冉某免除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冉某驾驶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忻城县糖厂方向往忻城县县城方向行驶至县道X651线2KM+100M处时,车辆碰撞对前面公路推人力三轮车行走的梁某,造成梁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忻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梁某系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冉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冉某叫群众报警并将梁某送往忻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并在医院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冉某与被害人梁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给被害人梁某家属117943.40元,余款120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再赔偿,得到被害人梁某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忻城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接警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疾病证明书、转账凭证、收款证明、民事调解书、收据、谅解书、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忻公交认字(2015)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来公(刑)鉴(尸)字(2015)0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20150896号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2015156号、第2015157号;证人苏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冉某的供述与辩解;监控视频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犯交通��事罪成立。被告人冉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医院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黄慧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冉某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不宜对被告人冉某免于刑事处罚。故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冉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蓝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钟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