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顾正东与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王卫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涟民初字第01031号原告顾正东,居民。委托代理人卢飞骥,涟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小李集办事处薛行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卫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卫芳,居民。原告顾正东诉被告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王卫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正东诉称,被告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长期向原告供应肥料,原告向被告支付肥料预付款共计534000元,但被告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迟迟不能向原告供应肥料。原告在与被告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供货过程中,被告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卫芳的财产是混同的,因此起诉两被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肥料预付款5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但原告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已被公安机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现借款人顾正东起诉被告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要求其归还欠款,并要求被告王卫芳承担连带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顾正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140元系缓交,不再向原告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文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