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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常华与尚松林等四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常华,尚松林,张江,尹凤坤,吴占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717号原告张常华,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尚松林,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张江,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尹凤坤,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吴占国,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张常华诉被告尚松林、张江、尹凤坤、吴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巴彦乌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常华、被告尚松林、尹凤坤、吴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常华诉称,2015年3月7日,四被告从我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一枚借据,约定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从借款之日起月利息按0.01元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50元(利息自2015年3月7日起按0.01元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0.01元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止)。被告尚松林庭审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张江未作答辩。被告尹凤坤庭审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吴占国庭审答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尚松林、张江、尹凤坤、吴占国从原告张常华处借取人民币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如未按期偿还,自借款之日起毎元月息按0.01元计算。此款到期后,四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常华、被告尚松林、尹凤坤、吴占国的陈述及原告张常华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尚松林、张江、尹凤坤、吴占国出具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常华与四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尚松林、张江、尹凤坤、吴占国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四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诉讼中,原告张常华要求四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0.01元支付利息950元,其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尚松林、张江、尹凤坤、吴占国偿还原告张常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50元(利息自2015年3月7日起按0.01元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此后利息按0.01元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二、被告尚松林、张江、尹凤坤、吴占国互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四被告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尚松林、张江、尹凤坤、吴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彦乌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 嘎 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