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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刑一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永凉、徐吴菊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凉,徐吴菊,王某甲,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刑一终字第13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永凉,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3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8日被逮捕。现押文成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吴菊,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9日被逮捕。现押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秋夏,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0年8月22日被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于2010年7月15日假释期满。因本案于2014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8日被逮捕。现押文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8日被逮捕,2015年6月19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永凉、徐吴菊、王某甲、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4)浙温刑初字第2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永凉、徐吴菊、王某甲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吴菊在其位于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城南幸福东路45号的按摩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乙(男,殁年36岁)发生口角,随后郭某乙用U型锁将徐吴菊经营的按摩店大门锁上。徐吴菊要求郭某乙将锁打开未果,遂纠集被告人陈永凉、王某甲、郑某等人寻找郭某乙开锁。徐吴菊在大峃镇城南垃圾中转站处发现郭某乙后,陈永凉、王某甲、郑某上前踢踹、殴打郭某乙,期间,陈永凉用力将郭某乙推倒致其后脑着地受伤。后郭某乙于当日6时许被群众发现躺在大峃镇伯温路地税局对面泗溪河边人行道上,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郭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郑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永凉。王某甲、郑某的家属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郭某乙家属人民币165000元、85000元,并取得谅解。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永凉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徐吴菊有期徒刑七年,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令被告人陈永凉、徐吴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其中,陈永凉承担10万元,徐吴菊承担8万元(已缴纳8万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永凉、徐吴菊上诉及徐吴菊的辩护人提出,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系在第一现场被推倒在地而导致死亡,不能排除其他原因导致被害人死亡,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改判。陈永凉还提出,其推被害人的目的是为了劝架,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徐吴菊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徐吴菊没有与其他被告人共同故意伤害的犯意联络。被告人王某甲上诉提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其协助警方抓捕同案犯周云山,应认定为立功,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永凉、徐吴菊、王某甲、郑某共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事实,有证人徐某、陈某、郭某甲、魏某、王某乙等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手机通话清单,文成医院护理记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等均有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首先,在案现场监控视频及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被推倒在地后,在地上躺了数分钟,后独自一人行走至伯温路,期间没有遭受第三人的伤害。证人魏某、王某乙的证言也证实,被害人于案发当天早晨被人发现倒在伯温路石凳旁,尚有呼吸,没有外伤或出血。其次,被告人陈永凉、郑某的供述及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被陈永凉推倒在地后后脑有肿块并有出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亦证实,被害人体内未检出毒物,全身未发现机械性暴力损伤痕迹。头枕部见皮下出血,但枕骨无明显损伤,符合生前因头部撞击平面物体致颅脑损伤死亡。最后,文成医院护理记录及CT报告证实,被害人在送医时已出现枕部硬膜外血肿、蛛血、左额叶挫裂伤,医院对其予以保守治疗,并无不当。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实陈永凉的推人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陈永凉、徐吴菊及徐吴菊的辩护人对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案发当晚,陈永凉、王某甲、郑某等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围殴,期间陈永凉动手推人;陈永凉多次供述,被害人开某,其气得用力推了他一下,证人证言及其余被告人的供述亦可印证,陈永凉突然推人,力度很大。故陈永凉显然具有伤害的故意,其对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被告人徐吴菊对其纠集的其他被告人殴打被害人不予阻止,足见其主观上有放任伤害行为的故意,其及辩护人称其与其他被告人无共同故意伤害的犯意联络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4)被害人在深夜无故将徐吴菊的按摩店锁住,并在徐吴菊多次交涉后拒绝开锁,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原审对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上予以体现。王某甲以此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5)王某甲虽然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2000年在辽宁省锦州市所犯合同诈骗罪的同案犯周云山的姓名、住址等基本信息,但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况且原审鉴于王某甲归案后积极提供同案犯周云山的信息,已经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甲上诉提出其有立功情节,并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凉、徐吴菊、王某甲、郑某因琐事纠纷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陈永凉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陈永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吴菊、王某甲、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郑某在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可予从轻处罚。王某甲归案后积极提供同案犯的信息,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甲、郑某、徐吴菊分别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其中王某甲、郑某还取得了谅解,对上述三被告人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四被告人均可予以从轻处罚。但上述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均已考虑,被告人陈永凉、徐吴菊、王某甲及相关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被告人陈永凉、徐吴菊、王某甲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永来审 判 员  王玉岳代理审判员  陈上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慧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