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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民终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月成、谭昌海、江建中与王斌、原审被告姚友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月成,谭昌海,江建中,王斌,姚友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月成,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4日,住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昌海,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1日,住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中,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15日,住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委托代理人黄俊,武胜县星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斌,男,汉族,生于1959年9月24日,住四川省武胜县万隆镇。委托代理人尹努,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姚友学,男,汉族,生于1958年2月13日,住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上诉人李月成、谭昌海、江建中因与被上诉人王斌、原审被告姚友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4)武胜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明、助理审判员成琪、蒋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月成、谭昌海、江建中的委托代理人黄俊、被上诉人王斌及委托代理人尹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姚友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月成、谭昌海、江建中、姚友学于2011年合伙投资挂靠重庆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四川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武胜县沿口镇嘉陵壹号二期工程项目3#、4#、5#商住楼工程。李月成、谭昌海、江建中、姚友学投资比例各为25%,亏赢按投资比例承担和享有。施工过程中,李月成、谭昌海、江建中、姚友学在王斌处购买了建筑钢材。2013年9月24日,双方就钢材价款进行了结算,李月成、谭昌海、江建中、姚友学欠王斌钢材款2407000元,利息460000元,共计2867000元。王斌与李月成、谭昌海、江建中在结算单上签名认可了该结算金额。付款时间约定在李月成、谭昌海、江建中、姚友学与四川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本项目审计后一并付清。另查明:李月成、谭昌海、江建中、姚友学受重庆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与四川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嘉陵壹号二期工程项目即3#、4#、5#商住楼工程进行结算。审计结果为,除去重庆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支款外,四川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差重庆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原审认为,李月成、谭昌海、江建中、姚友学合伙投资挂靠重庆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承建四川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嘉陵壹号二期3#、4#、5#商住楼工程,施工过程中在王斌处购买了钢材,经结算欠钢材款及利息总计2867000元。双方约定在与四川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项目工程审计后付清所欠钢材款及利息。现该项目工程已进行审计,四川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欠重庆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李月成、谭昌海、江建中、姚友学应支付欠王斌的钢材款及利息。李月成、谭昌海、江建中、姚友学抗辩该项目工程尚未审计的理由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李月成、谭昌海、江建中、姚友学支付欠王斌的钢材款2407000元,利息460000元,总计2867000元,李月成、谭昌海、江建中、姚友学对2867000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736元由李月成、谭昌海、江建中、姚友学共同负担。宣判后,李月成、谭昌海、江建中不服,上诉称:原审查明的“审计结果为,除去重庆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支款外,四川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差重庆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该工程项目并未经双方审计,仅是四川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不差工程款的证明,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原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姚友学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四川恒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四川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于2015年5月6日出具了编号为“川恒结审[2014]13号”《武胜县“嘉陵一号二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并于2015年7月20日以顺丰速运快件(快件单号310595063405)形式送达给重庆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查明,四川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重庆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我公司嘉陵一号二期工程项目,该项目系李月成等四人受重庆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派修建并负责与我公司结算,现该项目正在审计结算期间。王斌于2014年4月17日向武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李月成、谭昌海、江建中、姚友学在挂靠重庆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修建四川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嘉陵一号二期工程”项目期间,自王斌处购买建筑用钢材。双方虽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于2013年9月24日对钢材货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自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和确定。《结算单》上约定“该款在李月成、谭昌海、江建中、姚友学与四川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项目审计后一并付清”。该约定系对债务人的付款履行期限的约定。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斌向法院出示的四川恒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武胜县“嘉陵一号二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已能证明李月成、谭昌海、江建中、姚友学所承建的四川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嘉陵一号二期工程”项目已经审计结束,审计结论已送达到重庆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债务人李月成、谭昌海、江建中、姚友学应当支付《结算单》所确认的下欠货款及利息。一审期间,李月成、谭昌海、江建中对四川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虽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明》确认工程项目已经审计,四川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差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并据此判决由李月成、谭昌海、江建中、姚友学支付下欠王斌的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因此,李月成、谭昌海、江建中虽对一审判决不服,并以工程项目未经审计、不应付款作为其上诉和抗辩理由,现已无事实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36元由上诉人李月成、谭昌海、江建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学明代理审判员  成 琪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