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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胡某甲、王某等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王某,张某,胡某乙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固镇县。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乙,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王某、张某、胡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代理检察员徐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王某、张某、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下午,杨庙乡安集村村民洪加伦在村里见到胡某甲,因双方之前有矛盾,见面后便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10月6日晚上8时许,胡某甲联系其哥哥胡某乙,胡某乙驾驶面包车到蚌埠市淮河大桥北边接到张某,赶到胡某甲在怀远县的工地,胡某甲在工地召集了王某和小宋(身份未查清),胡某乙驾车与胡某甲等五人来到杨庙乡安集村洪庄洪加伦弟弟洪某乙家,胡某乙在车上等候,胡某甲、张某、王某、小宋四人带着棒球帽、口罩,手持木棍来到门口,胡某甲踹开洪某乙家房门,四人进入卧室,胡某甲持木棍对正在休息的被害人洪某乙进行殴打,将其打倒在床下,其妻子赵某欲上前拉开胡某甲,被其他三人按住,便呼喊救命,四人见状迅速离开该屋。离开时胡某甲将洪某乙家卧室窗户玻璃砸坏。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洪某乙、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固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92.4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胡某甲赔偿洪某乙2800元,双方达成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王某、张某、胡某乙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并实施殴打、破坏行为,严重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甲、王某、张某、胡某乙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下午,杨庙乡安集村村民洪加伦在村里见到胡某甲,因双方之前有矛盾,见面后便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10月6日晚上8时许,胡某甲联系其哥哥胡某乙开车先到蚌埠沫河口接他,然后胡某乙驾驶面包车和胡某甲一起到蚌埠解放路接到胡某甲约好的张某,随后又赶到胡某甲在怀远县的工地,接上胡某甲联系的其工友王某和小宋(身份未查清),胡某乙驾车载着胡某甲、张某、王某和小宋赶往杨庙乡安集村洪庄洪加伦弟弟洪某乙家。到达洪某乙家后,胡某乙在车上等候,胡某甲、张某、王某、小宋四人带着棒球帽、口罩,手持木棍来到门口,胡某甲踹开洪某乙家房门,四人进入卧室,胡某甲持木棍对正在休息的被害人洪某乙进行殴打,将其打倒在床下,其妻子赵某欲上前拉开胡某甲,被其他三人按住,便呼喊救命,四人见状迅速离开该屋。离开时胡某甲将洪某乙家卧室窗户玻璃砸坏,随后五人驾车离开。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洪某乙、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固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92.4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胡某甲赔偿被害人洪某乙2800元,双方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王某、张某、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案发、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证人胡某丙、洪某甲、梁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洪某乙、赵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甲、王某、张某、胡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王某、张某、胡某乙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并实施殴打、破坏行为,严重妨碍了他人的居住安全和生活安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张某、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张某、胡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王某、张某、胡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洪某乙达成和解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王某、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胡某乙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胡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军代理审判员  桑志人民陪审员  方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谷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