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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得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得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得榛,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延吉市。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6年11月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12月28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监视居住,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4)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得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得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李得榛、娄某某(在逃)在延吉市进学街老街坊老歌酒吧门前,因被害人李某酒后闹事与李某发生争执后,李得榛、娄某某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造成李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李得榛主动到延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得榛、娄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的各种经济损失45000元,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另查,被告人李得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得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隋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得榛伙同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德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得榛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得榛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得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已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英美审 判 员  朴龙贺人民陪审员  王正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朴晟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