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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龙红耀与郭书利、李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红耀,郭书利,李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龙红耀,男,汉族。被告郭书利,男,汉族。被告李桂珍,女,汉族。原告龙红耀诉被告郭书利、李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红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书利、李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郭书利称急用钱,原告借给被告现金60万元,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3年春节前还清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0日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为6万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书利、李桂珍均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2年8月8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0万元,并约定春节前付清。被告郭书利、李桂珍未发表质证意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郭书利因开煤矿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借款。被告在原告新密的家中出具了借条,在场人有原告、被告郭书利、原告父亲、还有原告的朋友张勇斌。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把6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因被告和原告的父亲关系好,又是短期借款,所以没有约定利息。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春节前付清借款,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郭书利、李桂珍于1991年8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12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已提交了借条,并陈述了借款经过,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万元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郭书利、李桂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桂珍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书利、李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红耀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春节后即自2013年2月10日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为6万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郭书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强代理审判员  郭元利人民陪审员  王 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