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三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肖某与潘国营、范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潘国营,范国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三初字第217号原告肖某。法定代理人肖世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蓝山县。法定代理人伍艳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新化县。委托代理人江路照,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杜阳。被告潘国营,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民身份号码:×××069X。被告范国良,男,汉族,住址:广州市花都区,公民身份号码:×××0616。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何志坚。委托代理人叶迩蓉,该公司职员。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诉被告范国良、潘国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98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审判员 朱 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泽祥胡泳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