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法执字第5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郭运红与株洲永胜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运红,株洲永胜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芦法执字第527-1号申请执行人郭运红,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大京乡线江村线草组**号。被执行人株洲永胜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沿江南路**号西海龙苑***号。法定代表人包永胜,该公司董事长。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郭运红与被执行人株洲永胜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株洲永胜百货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郭运红支付货款209652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424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执行费3131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株洲永胜百货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芦法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文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