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与被告马朝海、相世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马朝海,相世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7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负责人于中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霞,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朝海,男,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相世红,女,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与被告马朝海、相世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朝海、相世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马朝海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马朝海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均为:2013年个抵字452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朝海发放个人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60000元,用于其购车。贷款期限为119个月,贷款时月利率6.55‰。被告在原告处开立活期账户用于还款,账号为297364468830,每月2日为还款日。同时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合同的担保,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被告相世红与被告马朝海系夫妻关系,其亦签署抵押声明同意以其共有的房屋作为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截止2015年1月28日,被告累计共拖欠本息13220.14元。被告尚欠本次贷款本金341676.24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审判。被告马朝海、相世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马朝海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马朝海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朝海发放个人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60000元,用于其购车。贷款期限为119个月,贷款时月利率6.55‰。同时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相世红与被告马朝海系夫妻关系,其亦签署抵押声明同意以其共有的房屋作为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截止2015年1月28日,二被告尚欠本次贷款本金341676.2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抵押声明、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律师代理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系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合同项下剩余全部本金341676.2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朝海将其名下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合同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14942元,该费用符合大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朝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与被告马朝海签订的编号2013年个抵字452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二、被告马朝海、被告相世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贷款本金341676.24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三、被告马朝海、被告相世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律师费14942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对抵押物即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2元、保全费2337元、公告费7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以上合计99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朝海、被告相世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横人民陪审员 万富君人民陪审员 沈桂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