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李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735号原告范某某(又名范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广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08年8月1日经被告李某某介绍,被告的战友梅崇军以买地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贷款期一年,约定月利率1.5分。贷期届满,梅崇军委托被告按时结清约定利息,每年催要,被告每年被委托按时结清利息。2011年8月1日原告将利率调整为2分,被告与梅崇军商定后表示按当时形势接受并继续续贷,又连续两年被告被委托还清利息,2014年8月1日贷期届满,原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与梅崇军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某某限期归还所担保原告4万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承担利息从借款之日止至还款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范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08年8月1日梅崇军向原告范某(即范某某)借款4万元,月息一分半,并由被告李某某担保。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由被告担保也是事实,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没有在借据上签字,所以被告不承担责任,借款应由借款人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且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8月1日梅崇军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利率15‰,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李某某担保。2009年8月1日原告与借款人梅崇军将借款利率调整为20‰,并结清之前利息。之后借款人梅崇军按月利率20‰将利息清至2013年8月1日,利息通过被告李某某转交给原告。本金一直未予偿还,2014年农历10月份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梅崇军及保证人李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合同的约定。本案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期满后,2009年8月1日原告与借款人变更借款利率,担保人即本案被告李某某未签字重新确认,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同意变更,因此本案的担保期起算时间为200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从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2月1日,原告未在担保期间内及时向被告李某某主张权利,被告李某某免除担保责任,故被告辩称,担保期间已过,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安广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旺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