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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持机动车驾驶证A1A2证),住舒城县。被告人罗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9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从舒城县城关镇至舒城县万佛湖风景区公交中转站内停车下客,因疏于观察车内状况,在车门未关车内乘客仍在下车时即起步行车,致使乘客程某某被摔出车外受伤,程恩桂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6月6日死亡。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舒公交认字(2015)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书面补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户籍信息、罗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舒城县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补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过错行为表示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伍龙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