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铭沛与被告郑建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铭沛,郑建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2260号原告李铭沛,男,199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叶磊,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通,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李铭沛与被告郑建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良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铭沛诉称:被告郑建通于2014年间向原告购买鞋底,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524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524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建通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是被告无法一次性支付原告款项,只能在四年内分期偿还,且被告系欠原告货款,而非向原告借款,故不需支付原告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建通于2014年间向原告李铭沛购买鞋底,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2月1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524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结欠鞋底款人民币235240元的欠条。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偿还原告货款。2015年6月1日,原告以被告欠货款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欠条各一份,被告提供的被告居民身份证一份及原、被告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铭沛与被告郑建通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与原告结算后,未偿还原告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3524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铭沛货款人民币235240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9元,减半收取2415元,由被告郑建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良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柳诗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