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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366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邱江,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尊法,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运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只于婚初一起生活在吴江,2010年后,原、被告就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持续至今。在此期间,原、被告之间无任何联系,被告也未尽任何家庭、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3年12月25日,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依然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此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6月4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再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述双方无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年西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现双方分居已达五年之久,原、被告长期分居致夫妻矛盾日渐尖锐,在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无根本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故本院依法准许原告之离婚诉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甲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28),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运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