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居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补某某、王某某盗窃罪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补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补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18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取保候审。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补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补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晚,被告人补某某、王某某共谋实施诈骗犯罪。次日,二被告人窜至遂宁市安居区云丰场镇,以小钱变大钱为借口,采用掉包的方式秘密窃取席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420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1000元。同年3月25日,被告人补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被抓获;同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二被告人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补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补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补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补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晚,被告人补某某、王某某共谋一起“搞点钱”,被告人补某某进行分工,由其寻找作案对象并实施作案,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当“串串”,进行协助配合。次日,二被告人窜至遂宁市安居区云丰场镇,按照预谋分工,以小钱变大钱为借口,采用调包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席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420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1000元。同年3月25日,被告人补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被抓获;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二被告人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王某某的退赃说明、被害人席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补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户籍查询、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补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补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补某某、王某某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补某某、王某某犯罪对象为老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晓鸿人民陪审员 邓方清人民陪审员 朱道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