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周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614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04年3月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周某伙同许某、赵某、梁某(上述三人另案处理),在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康堡居委会一组张某乙家房子内、宿迁市宿城区河滨街道石篓居委会李某家养鸡场一房子内、宿迁市湖滨新区骆马湖鱼种基地王某丙房子内等处设置桌椅、麻将牌,免费提供烟及饮用水,招揽社会人员赌博,设定庄家单次赢钱超过2000元抽头,被告人周某与许某、赵某、梁某扣除开支后平分抽头获利。2014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在宿城区双庄镇康堡居委会一组张某乙家房子内现场查获麻将牌以及供赌博用的桌椅、灯具,并现场查获参赌人员及赌资若干。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1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被取保候审,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出逃,于2015年5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许某、赵某、梁某、张某甲、马某、陈某甲、王某甲、吴某、陈某乙、蒋某、商某、耿某、柏某、孙某、杨某、陈某丙、王某乙、张某乙、李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追缴决定书、罚没单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赌博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高明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婷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