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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2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颜莹与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莹,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754号原告颜莹,女,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委托代理人王瑶,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表人:刘君,男,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黄丽,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彭颖,女,系业主代表。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嘉云台*楼。法定代表人:金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颜莹与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心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莉莎、黄婉、人民陪审员袁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瑶、其推荐的诉讼代表人刘君、黄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忠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莹诉称:2009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2幢负一层254号商品房1套,总价款71046元。该房的交付期限为2009年5月31日,2010年5月31日取得楼栋权属证明,在该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办理产权备案,若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则被告按原告已支付房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补充约定:被告应在交房后90日内办理总产权登记,之后10日内通知原告提交办理产权分割资料,240日内办理房产、土地权属证书。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被告逾期交房,现又逾期未办理权属登记。后被告于2010年4月2日交房,但至今未办理权属登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无果,遂起诉。现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2幢负一层254号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从2011年3月9日起算,按(71046×0.02%)元/天计算至实际交付双证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忠心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忠心公司系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核准成立的以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项目投资为主业的企业法人,同年,忠心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编号为A2-1-06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随后忠心公司取得在该地块上开发“金江大厦”商住楼的许可权。2009年4月20日,原告颜莹与忠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2幢负一层254号’,该房预测建筑面积13.0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4.16平方米,公摊建筑面积3.04平方米)”。合同第五条约定“该商品房总价为71046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忠心公司应当在2009年5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另颜莹与忠心公司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四条约定“忠心公司(甲方)统一为原告(乙方)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忠心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总登记手续,忠心公司在收到房屋产权总登记通过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在《宜宾晚报》上公告的方式告知原告提交办理房屋产权分户资料,资料齐备后240日内代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协议第十一条约定“补充协议与合同有冲突的,以本协议规定为准。”当天,颜莹向忠心公司支付购房款71046元及办证费用等。2010年4月2日,忠心公司向颜莹交付了本案商品房,并向颜莹支付了延期交房的违约期租金。忠心公司至今没有为颜莹办理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支付约定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付款收据1份、收款收据2份、交房结算单、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其约定的办证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办理及交付房屋双证,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于2010年4月2日实际交房,并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延期交房的违约期租金,故被告延期办证违约金起计时间为2011年4月27日(交房后360日内),标准为14.21元/天(71046元×0.0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颜莹办理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2幢负一层254号(门牌号最终以房管部门核实为准)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双证交付原告颜莹。二、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颜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4月27日起算,按14.21元/天向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实际交付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由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莉莎审 判 员  黄 婉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