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0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5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6月17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光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6月17日晚上21时40分许,在本市渝中区两路口地铁1号线站台旁厕所内,将净重为0.6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净重为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廖某某,获取毒资500元,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民警另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查获净重为0.7克甲基苯丙胺和净重为1.2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封存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9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41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霄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