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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7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朱靓与唐孝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靓,唐孝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7526号原告朱靓,男,199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程敏,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孝莉,女,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紫金花园商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0359726-6。诉讼代表人田维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明,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靓与被告唐孝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祝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靓及委托代理人程敏,被告唐孝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靓诉称,2015年1月4日18时,被告唐孝莉驾驶渝B5W8**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大学城西路虎溪花园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朱靓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朱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靓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白市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院至重庆长城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2月11日出院。2015年1月4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孝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朱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朱靓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渝B5W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9467.46元、护理费3420元、误工费1462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4534元、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3324.8元、司法鉴定费用675元,共计10800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唐孝莉辩称,对原告朱靓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渝B5W8**号小型客车是被告唐孝莉所有,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商业险三者险赔偿限额是50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原告朱靓承担30%的责任,本人只承担70%的责任。各项费用应当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人已垫付6092元,要求进行抵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朱靓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原告朱靓承担30%的责任,本人只承担70%的责任。肇事车辆渝B5W8**号小型客车是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商业险三者险赔偿限额是500000元。本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经支付5000元。被告一方承担的医疗费中应当由被告唐孝莉承担20%非医保用药费用。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唐孝莉驾驶渝B5W8**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大学城西路虎溪花园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朱靓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朱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靓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白市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院至重庆长城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2月11日出院。原告朱靓共住院治疗38天,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5804.96元,原告朱靓垫付了25545.9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了5000元,被告唐孝莉垫付了5259元。原告朱靓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维修费3272元、施救费200元。2015年1月4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孝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朱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朱靓伤情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朱靓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朱靓垫付鉴定费750元。被告唐孝莉已支付原告朱靓500元。另查明,原告朱靓户籍地为重庆市长寿区某某镇某某村*组*号,从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10日居住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镇某某路*号*幢*,原告朱靓受伤前在九龙坡区渝石门窗加工厂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原告朱靓受伤后,九龙坡区渝石门窗加工厂未向其发放工资。还查明,肇事车辆渝B5W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商业险三者险赔偿限额是50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35804.96元(原告朱靓垫付了25545.9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了5000元,被告唐孝莉垫付了5259元)没有异议,二被告同意被告一方承担的医疗费扣除交强险医疗限额的10000元后由被告唐孝莉承担15%,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85%。双方对原告朱靓住院38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040元、维修费3272元、施救费200元、被告唐孝莉已支付500元均无异议。原告朱靓自愿放弃鉴定费750元的诉讼请求金额,原告朱靓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朱靓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车辆损失情况书、维修费(施救费)收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举示的保单、保险合同条款等证据在案证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堆责任的划分,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唐孝莉承担70%的责任、原告朱靓承担30%的责任为宜。同时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医疗费,双方对医疗费35804.96元(原告朱靓垫付了25545.9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了5000元,被告唐孝莉垫付了5259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余额25804.9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15353.95元,被告唐孝莉承担2709.52元,原告朱靓承担7741.49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朱靓主张按照十级计算,系数应为20%,二被告对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朱靓受伤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来源,计算标准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朱靓伤残赔偿金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关于误工费,原告朱靓主张计算129天,计算标准按3400元/月计算,共计14620元。二被告对误工时间认可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时间即68天,计算标准认可80元每天。本院认为,原告朱靓受伤后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伤残等级评定前一日即129天,原告朱靓从事门窗安装工资,计算标准可按私营行业同行业标准即37721元/年计算,故原告朱靓误工费为13331.52元(129天×37721元/年÷365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朱靓主张计算38天,每天100元,二被告对计算38天没有异议,但标准过高,认可32元/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1216元(32元/天×38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朱靓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认可2000元,结合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本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靓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0804.96元(扣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6元、护理费3040元、误工费13331.5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维修费3272元、施救费200元,共计104658.48元。由被告唐孝莉承担医疗费2306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1.2元、护理费3040元、误工费13331.5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维修费2890.4元、施救费140元,共计96110.59元,扣除被告唐孝莉垫付的5759元(医疗费5259元、现金500元),剩余90351.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朱靓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040元、误工费13331.5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维修费2000元等共计76165.52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朱靓医疗费1280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2元、维修费890.4元、施救费140元等共计14186.07元。二、由原告朱靓承担医疗费774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8元、维修费381.6元、施救费60元,合计8547.89元。三、上述各项费用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唐孝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靓。四、驳回原告朱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交纳4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祝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景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