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麦民一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俊娴诉被告辛小东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娴,辛小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积区支公司,天水新天地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麦民一初字第602号原告张俊娴,女。委托代理人罗彦国。被告辛小东,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积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埠南路57号。负责人张伍堂。委托代理人张磊,男。委托代理人赵立君,男。被告天水新天地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二马路东62号。法定代表人王爱辉。委托代理人赵卫军。原告张俊娴诉被告辛小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积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麦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张俊娴申请追加天水新天地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准许并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曹天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娴的委托代理人罗彦国,被告辛小东,被告人寿财险麦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赵立君,被告新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卫军均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娴诉称,2015年4月3日22时许,原告张俊娴等人乘坐被告辛小东驾驶的甘ET05**号出租车沿天水市羲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麦积区天河路口东时,由于被告辛小东操作不当致该车失控撞在非机动车道牙上,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原告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髋臼骨折。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辛小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甘ET05**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新天地公司,该公司为���车向被告人寿财险麦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926.9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987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57734.90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612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合计78474.90元。被告辛小东辩称,对于其应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予以认可,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对于其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要求由被告人寿财险麦积公司在本案中向其一并赔付。被告人寿财险麦积公司辩称,按原告代理人所述原告是无业人员,其每天的误工费应按87.5元计算,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伤是骨裂,达不到伤残的程度,其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7万元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处��被告新天地公司辩称,其是肇事车辆的投保人,与被告辛小东之间是出租车租赁关系。本案是侵权案件,应由被告辛小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麦积公司赔偿,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张俊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7组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其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的划分。3.市一院住院病历一份18页,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4.出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经治疗出院及医嘱加强营养的情况。5.原告家庭户口本、安宗奇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共计11页,拟证明原告与其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6.天水市麦积区五龙乡安家山村委会(以下简称安家山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父母共生育4个子女的情况。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各1份,拟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4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3、4、7组及第5组证据材料中的原告家庭户口本均无异议,虽对第5组证据材料中安宗奇家庭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安宗奇、岳平秀系原告的法定被抚养人;对于第6组安家山村委会证明,认为不是法定的户籍管理机关,亦不能证明安宗奇、岳平秀系原告的法定被抚养人,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3、4、7组证据及第5组中的原告家庭户口本,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第5组中的安宗奇家庭户口本及第6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辛小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4组证据材料:1.驾驶证、行���证复印件,拟证明其具备合法的驾驶行驶资格;2.车辆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其与被告新天地公司之间系车辆租赁关系;3.车辆保险卡复印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拟证明甘ET05**号车的投保情况;4.市一院住院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11张,金额共计9255.81元。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其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麦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新天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材料:被告辛小东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首页,拟证明该合同为市运管局提供的格式合同,全市所有出租车行业都使用同样文本的合同,其中约定了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如有不足部分,由驾驶员承担。经质证,原��及被告辛小东、人寿财险麦积公司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22时许,原告张俊娴等乘坐被告辛小东驾驶甘ET05**号小型出租轿车从天水市秦州区沿羲皇大道由西向东返回天水市麦积区途经天河酒厂以东路段时,由于被告辛小东操作不当,在避让其他车辆时致该车失控撞在道路绿化带道牙上,造成原告张俊娴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责任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认定,由被告辛小东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俊娴当即被被告辛小东送入市一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髋臼骨折。同月16日出院,医嘱为加强护理及营养、患肢严格卧床等。2015年7月21日,经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对��告张俊娴的伤情进行鉴定,其右髋臼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4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当计算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经本院遂项审核为:1.医疗费13255.81元。包括市一院住院治疗费8524.51元、门诊费731.30元及鉴定机构评定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2.误工费94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无固定职业,其请求按87.5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5年7月20日共��108天,计算为9450元。3.护理费634元。按原告与被告辛小东共同确认的支付原告住院期间12天的护理费634元予以认定。4.交通费150元。原告虽未提交其交通费票据,但其与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对此予以酌情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参照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省内40元∕天,按原告住院12天计算。6.营养费24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提供的市一院病历记载加强营养的意见,酌情确定为240元。7.残疾赔偿金52462.9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两项:⑴残疾赔偿金41608元。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对应的赔偿比例为10%,因原告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0804元∕年×10%×20年=41608元。⑵被抚养人生活费10854.90元。原告张俊娴之子王某,生于2010年12月18日,需要扶养年限为14年;上述被扶养人的法定扶养义务人为2人。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15507元∕年×10%×14年÷2人=10854.9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按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为2000元。9.鉴定费28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数额予以认定。以上9项合计81472.71元。其中,被告辛小东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8524.51元、门诊费731.40元、护理费634元及生活费416元,共计10305.91元。另查明,被告辛小东驾驶的甘ET05**号小型出租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新天地公司,该公司将该车租赁给被告辛小东从事出租车运营,并由该公司向被告人寿财险麦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依据本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限额每座50万元,共计200万元)计算,应当进行赔偿的项目为上述9项共计81472.7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辛小东提交的治疗费票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承包合同复印件、保险卡、保险单抄件,被告新天地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首页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项目均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下列规定,均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上述项目的具体数额应依据本案事实和下列规定���以审核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之子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其父母安宗奇、岳平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俊娴与所主张的父母安宗奇、岳平秀之间姓氏均不相同,不符合生活常理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安宗奇、岳平秀系原告的法定被扶养人,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之女王珊(生于2002年12月3日),经本院依法向原告委托代理人释明,原告仍未向本院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不做处理。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原告及被告辛小东已当庭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系被告辛小东雇佣护理人员护理,该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也由被告辛小东直接支付了634元,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各被告对于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辛小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驾车运营中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等人受伤,应认定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原告系被告辛小东驾驶车辆上的乘客,不属于上述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而应当按其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合同约定的“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人寿财险麦积公司是法定在先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被保险人被告新天地公司允许的驾驶人被告辛小东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81472.71元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其中被告辛小东已向原告垫付的10305.91元,应赔偿给被告辛小东。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对于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合同责任,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于侵权责任部分,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积区支公司按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张俊娴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1166.8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积区支公司按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合同赔偿被告辛小东垫付款10305.91元;三、驳回原告张俊娴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1元,由被告辛小东负担1597元,由原告张俊娴负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天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文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