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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马宁等与韩廷奎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宁,万莉,韩廷奎,许会君,吕美丽,韩宇宸,栾文彬,王大兰,刘艳军,李红影,王福亮,李媛媛,刘冬冬,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宁,女,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刘理,安徽省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浩,安徽省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莉,女,汉族,199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杨振,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廷奎,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会君,女,汉族,1966年2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1227196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美丽,女,汉族,1983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0602198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宇宸,男,2010年6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06022010********。法定代理人:吕美丽,系韩宇宸之母。吕美丽、韩廷奎、许会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成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吕美丽、韩廷奎、许会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肖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栾文彬,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审被告:王大兰,女,汉族,1972年6月7日出生,文盲,无业,住址同上。原审被告:刘艳军,男,汉族,1970年1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原审被告:李红影,女,汉族,1970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栾文彬、王大兰、刘艳军、李红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魏,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福亮,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阜阳国祯燃气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审被告:李媛媛,女,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阜阳烟草公司员工,住址同上。王福亮、李媛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礼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冬冬,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万莉、刘冬冬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玲,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126号亿家综合办公楼1-3层。负责人:吴劲松,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马宁、万莉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一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下午4时许,李媛媛、刘冬冬、刘泉、韩松、马宁、万莉、栾瑞相约晚上一同吃饭。李媛媛驾驶登记在其丈夫王福亮名下的皖KW29**号小型轿车,与马宁、刘冬冬、刘泉见面后,由刘冬冬驾驶该车前往阜阳市卷烟厂北门接韩松,韩松称其晚上还有其他事,要借用该车。后韩松驾驶皖KW29**号小型轿车与刘冬冬、刘泉、李媛媛一同赶到阜阳市二里井“鑫德福”火锅店后,韩松又驾驶该车辆接来栾瑞。李媛媛、万莉、刘冬冬、韩松、刘泉、栾瑞、韩松在该火锅店聚餐。起初,韩松没有饮酒,负责为其他几人倒酒,马宁到场后,韩松开始喝酒,七人总共从饭店要了四瓶白酒,喝了三瓶多。饭局快结束时马宁有事先行离开。当晚22时许,吃饭结束,韩松结算餐费。刘冬冬、刘泉自行离开,前往英皇KTV找马宁,韩松驾驶皖KW29**号小型轿车(钥匙一直由韩松掌控)与李媛媛、栾瑞一同送万莉回家后,韩松又驾车与李媛媛、栾瑞到英皇KTV接刘冬冬、刘泉,韩松先将刘冬冬、李媛媛送到家,后又驾驶车辆送刘泉、栾瑞回家。2013年12月21日凌晨零时20分许,韩松驾驶车辆沿阜阳市颍泉区古泉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古泉路颍河大桥桥面路段时,冲破桥面北侧护栏坠入河中,致韩松、刘泉、栾瑞当场溺水死亡。2013年12月21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鉴【2013】毒检字第2262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检验结果:栾瑞心包血乙醇含量:65.2㎎/100ml。皖中天鉴【2013】毒检字第2263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检验结果:韩松心包血乙醇含量:111.1㎎/100ml。皖中天鉴【2013】毒检字第2264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检验结果:刘泉心包血乙醇含量:93.7㎎/100ml。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事故析字【2014】007号《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分析认定:韩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对路面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审法院认为:韩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对路面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成因分析并无不当,应予采信。韩松是成年人,自身应当能够预见酒后驾车的危险性,但仍违反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死亡。韩松本人具有重大过失,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王福亮与李媛媛系夫妻,王福亮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未尽对车辆的管理义务,李媛媛作为车辆的管理人,明知韩松醉酒,却将车辆交给韩松驾驶,其本人也乘坐韩松驾驶的车辆回家,没有阻止韩松酒后驾驶车辆的行为,导致发生了本起事故,王福亮、李媛媛应对韩松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李媛媛、万莉、刘冬冬、马宁与韩松共同饮酒导致韩松醉酒,在韩松酒后驾驶车辆时均未有效制止,因而发生交通事故,李媛媛、万莉、刘冬冬、马宁虽然没有侵害韩松身体之故意,但具有一定过失,对于韩松酒后驾车发生事故死亡应给予适当补偿,每人补偿份额以韩廷奎、吕美丽、许会君、韩宇宸总损失的5%为宜。刘泉、栾瑞自身与韩松同桌饮酒,明知韩松醉酒驾驶车辆,不但未进行劝阻,反而乘坐韩松驾驶的车辆,对韩松死亡亦应承担部分补偿责任,鉴于其二人已因韩松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韩松应当对刘泉、栾瑞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韩廷奎、吕美丽、许会君、韩宇宸要求刘泉、栾瑞的继承人对韩松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韩松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导致发生事故,其本人溺水死亡,不属于本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韩廷奎、吕美丽、许会君、韩宇宸要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韩松系城镇居民,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韩廷奎、吕美丽、许会君、韩宇宸因韩松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丧葬费223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545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福亮、李媛媛赔偿韩廷奎、许会君、吕美丽、韩宇宸损失54548元;二、李媛媛补偿韩廷奎、许会君、吕美丽、韩宇宸损失27274元;三、万莉补偿韩廷奎、许会君、吕美丽、韩宇宸损失27274元;四、刘冬冬补偿韩廷奎、许会君、吕美丽、韩宇宸损失27274元;五、马宁补偿韩廷奎、许会君、吕美丽、韩宇宸损失27274元;六、驳回韩廷奎、吕美丽、许会君、韩宇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3元,减半收取2721.50元,由韩廷奎、吕美丽、许会君、韩宇宸负担1101.50元,王福亮、李媛媛负担810元,万莉负担270元,刘冬冬负担270元,马宁负担270元。宣判后,马宁、万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韩廷奎、吕美丽、许会君、韩宇宸对二人的诉讼请求。马宁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2、其没有全程参与当晚的聚餐,对于韩松当晚的饮酒量及酒后驾车一事并不知情,其对于韩松酒后驾车死亡的后果没有过错。3、由于韩松系醉酒超速驾驶造成事故,韩松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万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其对于韩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没有过错,原审判决其对韩松的死亡承担补偿责任没有依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万莉明知韩松在同桌聚餐时已经大量饮酒,此种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可能给韩松的人身安全带来重大危险,但万莉对韩松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尽有效劝阻及注意义务,后韩松驾车发生单方事故死亡,该事故不能排除与过量饮酒之间的关联性,原审法院判决万莉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正确。马宁虽然提前离开饭局,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参与共同饮酒,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其5%的补偿责任亦无不当。本案是健康权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马宁以其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由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马宁、万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马宁负担482元,刘冬冬、万莉负担5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田   浩审判员 孟 乐 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