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2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前进与桂宗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前进,桂宗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2491号原告:张前进,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合肥宝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被告:桂宗洋,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原告张前进诉被告桂宗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祥于2015年7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宗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前进在诉状中称:2015年3月15日18时40分,由桂宗洋驾驶车牌号为苏E×××××号荣威牌轿车,沿合肥市金寨路高架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二环附近时,尾随追碰沈忠华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桥大队处理认定:由被告方桂宗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驾驶员沈忠华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桂宗洋拒绝到交警队签字,导致原告车辆一直无法达成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4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桂宗洋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18时40分,由桂宗洋驾驶车牌号为苏E×××××号荣威牌轿车,沿合肥市金寨路高架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二环附近时,尾随追碰沈忠华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桥大队处理认定:由被告方桂宗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驾驶员沈忠华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桂宗洋拒绝到交警队签字,导致原告车辆一直无法达成赔偿。原告系皖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桂宗洋系苏E×××××号荣威牌轿车登记车主。2015年3月15日,原告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A×××××号小型轿车损失进行价格评估,经评估损失为2970元。2015年5月6日,原告对皖A×××××号小型轿车进行了维修。另查明,原告为处理本起事故,多次到交警部门,花费停车费35元。原告认为车辆被撞之后无法上路行驶,没有交通工具,必须租车。庭审中,原告将租车费195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交通费1000元。原告系合肥宝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主张为处理本起事故误工损失为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公估报告、维修发票、租车发票、停车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1、车辆维修费29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委托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无过错,故本院评估报告认定车损为2970元,原告按评估公司确定的价格维修车辆,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要求停车费50元。原告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多次到交警部门,停车需要停车费。但原告提供的票据只有35元,本院按35元予以支持。3、交通费1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原告的出行势必会造成影响,原告称其租车,花费1950元,庭审中,原告将租车费调整为交通费1000元,减少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交通费酌情按900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500元。原告系合肥宝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主张为处理本起事故误工损失500元。本院未提供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证明,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3905元。综上,本院认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宗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前进经济损失3905元;二、驳回原告张前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前进负担7元,被告桂宗洋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阮 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