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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高蕊与被告陕西汉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蕊,陕西汉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382号原告高蕊,女,汉族,1978年7月16日出生,本科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居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林凯唐缘小区。委托代理人袁钢琴、李翠侠,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汉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法人代表人侯宝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静、吕娟,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蕊诉被告陕西汉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蕊的委托代理人袁钢琴、李翠侠,被告陕西汉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静、吕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蕊诉称,2009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预售的林凯唐缘3-1-1102室住宅房一套,建筑面积107.51平米,每平米4983.86元,原告分几次支付了全部房款为535815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4月30日正式交房,被告实际于2010年9月4日交房���双方因迟延交房问题多次交涉,被告通知原告领取房产证,经延安市房产测绘所测绘,3号楼1单元1102室的建筑面积只有104.28平米。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登记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被告应当返还房价款,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交房和办理产权证,应当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和迟延办理房产证违约金。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价款16097.9元,支付原告迟延交房违约金9966.2元、迟延办理房产证违约金8037.2元,三项合计39896.3元。2、被告向原告交付契税、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税票,并退还原告契税483元,住宅专项维修基金291,两项合计77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蕊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房产证、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1、房屋建筑面积误差为3.23平米;2、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实际交房时间为2010年9月4日,被告办理房产证的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3、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迟延交房违约金及迟延办证违约金;4、被告应当按照住房面积退还原告契税和住宅专项维修基金。被告汉文公司辩称,一、被告同意按3.23平米计算房屋面积差价款,总数为16097.9元。二、原告请求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原告最终实际收房的时间为2010年9月4日,根据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原告自2010年9���4日起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并未在法律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内(2012年9月5日之前)提出,截止2015年5月15日才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三、由于延期办证的违约金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双方对此书面确认再无任何纠纷,因此原告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1)延期办证的违约金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原告实际收房实际为2010年9月4日,根据实际收房时间,办理房产证需由被告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备案资料的截止时间为2011年9月4日,原告自该日起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并未在法律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内(2013年9月5日之前)提出,截止2015年5月15日才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明显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延期办证的违约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该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由于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已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并书面确认与被告之间再无任何纠纷,其主张延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2015年5月8日签字确认的《林凯唐缘小区客户领取房产证确认书》中明确确认“本人现已领取所购林凯唐缘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陕西汉文置业已按约履行了办证的义务并已将房产证发给本人,双方无任何纠纷。”该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延期办证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延期交房和延期办证的违约金均已超过诉���时效,且对延期办证事项书面确认再无任何纠纷,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被告汉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房手续书。证明原告高蕊实际收房时间为2010年9月4日。证据二、领取房产证确认书。证明原告已经书面确认被告按约履行了义务,没有争议。证据三、购房合同。证明合同记载面积与产权面积有异,双方同意按照实测面积据实结算,不同意原告计算利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原告高蕊与被告陕西汉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预售的位于延安市宝塔区东苑社区迎宾大道林凯唐缘小区3-1-1102号住宅楼房一套,面积107.51平方米,每平方米4983.86元,总价款535815元,合同第8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9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60日,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原告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合同第15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款535815元,2010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2015年5月8日,原告领取所购林凯唐缘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上面注明建筑面积104.28平方米。当日,原告在林凯唐缘小区客户领取房产证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事项内容为本人现已领取所购林凯唐缘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陕西汉文置业已按约履行了办证的义务并已将房产证发给本人,双方无任何纠纷。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约定面积发生差异时按照实测建筑面积据实结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与房产证登记建筑面积相差3.23平方米并无异议,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单价返还原告面积差价款16097.9元。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实际建筑面积收取原告契税及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原告已交纳8037.23元契税,但原告所购房屋的契税应当交纳16074.46元,扣除原告由于面积差应少交483元,故原告应当向被告补交契税7554.23元,原告要求退还契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应当向原告退还住宅专项维修基金291元无争议,原告请求被告交付契税、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发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告交房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被告主张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对此���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5月8日领取了房产证,并书面确认被告已按约履行了办证义务,双方对办理房产证事宜无任何纠纷,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汉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高蕊面积差价款16097.9元,住宅专项维修基金291元,合计16388.9元,并交付契税、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发票。二、驳回原告高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陕西汉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5元,于本判决第一项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志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殷 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