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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1138号原告:王某甲,女,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陈芳,安徽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中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10月份相识,于××××年××月××日在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年××月年1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由于原、被告仅认识3个月就“闪婚”,夫妻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不太融洽。被告不事家务,全由原告一人承担。孩子出生后,被告仍然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致使双方矛盾加剧。更不能忍受的是在一次双方因琐事争吵后,被告竟丢下未满月的孩子和正在坐月子的原告,带走女儿的出生证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甩手而去,至今未回家。被告行为令原告彻底心寒,双方已无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原告认为,双方原本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2014年9月28日原告曾向舒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在此期间双方关系未获改善。故再次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双方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原、被告结婚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4、律师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双方因为闪婚,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在原告生下女儿尚未满月时被告就丢下原告及女儿离家出走;证据5、舒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证据6、出生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有婚生女王某乙的事实;证据7证人蓝仕云、陶朋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被告离家未归情况。被告韦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反映有关真实情况,且原告部分能相印证,综合情形,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举证和认证,查明本案事实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韦某于2013年10月年自由恋爱相识,并于××××年××月××日在原告户籍地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初始感情一般。后双方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和。孩子出生后不久,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离开原告至今未归,夫妻关系逐渐冷淡。2014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诉请离婚未获准许。其后双方关系仍未能改善。另查,原、被告现均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前虽系自由恋爱相识,但相处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等,未能建立起正真的夫妻感情,并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夫妻关系不和。孩子出生后不久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离开原告和孩子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开始恶化;2014年10月原告首次诉讼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感情仍未能改善,夫妻关系冷淡至今。现原告坚持离婚,拒绝谅解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综合情形,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依法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出发,参照目前生活状况,确定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抚养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统计数字结合孩子实际生活情况确定;双方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负责抚养。被告韦某按每月800元标准负担王某乙抚养费至其18周岁止,每半年累计支付,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各支付一次,自判决生效之月开始执行;三、原、被告个人使用生活物品归各自所有使用。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中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梅 关注公众号“”